男子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发布时间:2026-02-0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刑事律师邱文峰分析,本案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 / 100 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荣,男性,1967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羁押前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于2023年10月31日被该局挂网追逃;于2023年1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11月1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荣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荣醉酒后驾驶一辆银色铃木牌小车(车牌号:粤A4××**)从大亚湾区岩前村市场附近一间大排档出发,行驶至大亚湾区中兴三路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广东安评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荣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5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荣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荣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荣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荣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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