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采购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发布时间:2025-12-06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一公司采购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律师分析】在惠州市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被告人张*隆在广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主要负责采购事宜,其利用职务便利向合作供货商索取财物,非法收取金额达 784738.03 元,达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3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隆,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713,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之三。2020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陈*安,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黄*军,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二部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隆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安、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张*隆任职于广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采购事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张*隆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多家与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供货商索取财物,并通过其名下使用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368)、微信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共非法收取784738.03元,具体事实如下:
1、非法向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经理林某信索取财物,并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李某河转账50000元;
2、非法向**沙场老板杨某东索取财物,并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2次共收取100000元;
3、非法索取惠州市****加气砖厂销售业务经理廖某刚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9次收取欧阳某芳转账共100400元;还通过微信账户收取廖某刚微信转账9次共15285元;
4、非法向深圳市**建材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填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3次收取共97548元;
5、非法向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沈某胜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2次收取袁某文转账共59070元;
6、非法向**水暖消防阀门有限公司庄某猛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转账1000元;并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某敬强3次转账共16700元;
7、非法向深圳**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刘某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转账12000元;
8、非法向深圳市**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祥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何某2次转账共11034.03元;
9、非法向湖南**建材有限公司白某坪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2次转账共74000元;
10、非法向惠阳区**水泥制品厂老板何某强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转账32569元;
11、非法向深圳市龙岗区**建材商贸行老板刘某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14次转账共54800元;
12、非法向**五金店老板陈某辉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12180元;
13、非法向惠州市**有限公司黄某达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5次转账共20523元;
14、非法向**门窗店老板叶某峰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5次转账共14338元,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共3479元;
15、非法向深圳市龙华**五金店林某辉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8次转账共19250元;
16.非法向惠州市惠阳区**建材门市郑某羽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5次转账共25000元;
17、非法向**艺术陶瓷有限公司柳某清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2次转账共15000元;
18、非法向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柳某荣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2次转账共11557元;、
19、非法向东莞市**电缆有限公司吴某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2次转账共5485元;
20、非法向惠阳区新圩**家私商店曾某辉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转账共19620元;
21、非法向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尹某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11次转账共13900元。
2020年5月20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隆所使用上述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余额为556595.84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张*隆家属代为退赃228142.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张*隆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供应商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784738.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隆有期徒刑二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隆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隆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张*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张*隆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3、被告人张*隆归案后积极退赃,其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张*隆任职于广东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采购事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张*隆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多家与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供货商索取财物,并通过其名下使用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368)、微信账户以及支付宝账户共非法收取人民币784738.03元,具体事实如下:
1、向深圳市**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经理林某信索取财物,并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李某河转账人民币50000元;
2、向**沙场老板杨某东索取财物,并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分2次共收取人民币100000元;
3、向惠州市**加气砖厂销售业务经理廖某刚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9次收取欧阳某芳转账共人民币100400元;还通过微信账户收取廖某刚微信转账9次共人民币15285元;
4、向深圳市**建材发展有限公司黄某填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3次收取共人民币97548元;
5、向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沈某胜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2次收取袁某文转账共人民币59070元;
6、向**水暖消防阀门有限公司庄某猛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转账人民币1000元;并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某敬强3次转账共人民币16700元;
7、向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刘某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转账人民币12000元;
8、向深圳市**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祥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何某2次转账共人民币11034.03元;
9、向湖南**建材有限公司白某坪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2次转账共人民币74000元;
10、向惠阳区**水泥制品厂老板何某强索取财物,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取转账人民币32569元;
11、向深圳市龙岗区**建材商贸行老板刘某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14次转账共人民币54800元;
12、向**五金店老板陈某辉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人民币12180元;
13、向惠州市**有限公司黄某达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5次转账共人民币20523元;
14、向**门窗店老板叶某峰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5次转账共人民币14338元,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共人民币3479元;
15、向深圳市龙华**五金店林某辉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8次转账共人民币19250元;
16.向惠州市惠阳区**建材门市郑某羽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5次转账共人民币25000元;
17、向**艺术陶瓷有限公司柳某清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2次转账共人民币15000元;
18、向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柳某荣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2次转账共人民币11557元;、
19、向东莞市**电缆有限公司吴某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2次转账共人民币5485元;
20、向惠阳区**家私商店曾某辉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转账共人民币19620元;
21、向惠州市**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尹某索取财物,通过微信账户收取11次转账共人民币13900元。
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隆传唤到案;同年5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张*隆使用的上述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余额为人民币556595.84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张*隆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28142.19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冻结通知书、对账单、送货单、结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隆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隆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隆是初犯,适合社区矫正,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赃款人民币228142.1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556595.84元(已冻结),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