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一男子明知他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转移资金构成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发布时间:2025-11-23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明确构成洗钱罪,核心认定逻辑如下:其一,主观上存在 “明知”—— 孙某知晓那伟以 “投资炒房项目” 名义实施非法集资(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仍提供协助;其二,客观上实施了洗钱行为 —— 不仅提供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接收非法集资资金 1737060 元,还按他人安排通过转账至第三方账户、ATM 取现、日常消费及支付集资回报等方式转移资金,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洗钱行为类型;其三,涉案金额已达追诉标准,其行为对犯罪所得的 “洗白” 及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具有实质危害性。
以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如本案非法集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追诉:
为上游犯罪行为人提供资金账户,协助接收或转移犯罪所得资金的;
通过转账、取现、消费等支付结算方式转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涉案金额达 5 万元以上的;
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为同一上游犯罪提供洗钱协助,或造成资金无法追回等恶劣影响的;
其他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情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龙某志,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洗钱罪,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龙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明知那伟(已起诉)以投资炒房项目进行融资,仍于2023年4月2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提供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用于帮助那伟接收非法集资资金合计人民币1737060元,后根据那伟安排将上述资金转入到其他人名下银行账户、ATM取现、日常消费和支付给集资参与人回报等。2025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扣押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为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其主动到案,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掩饰、隐瞒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他人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扣押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