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一女子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构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冯某、陈某、朱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水获利,仍受雇在赌场负责夜场管理、兑换现金、看抽水等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司法实践,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受雇提供管理、记账、兑换筹码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通常认定为从犯,但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具体量刑会结合其参与程度、赌场获利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判定。
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协助管理赌场日常运营,如负责人员调度、场地看管、资金结算等;2、为赌场提供资金流转、筹码兑换等关键支持;3、参与赌场获利分成或领取固定高额报酬;4、协助赌场逃避执法检查,如通风报信、转移赌具赌资等;5、其他为赌场正常运作提供必要帮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甲负责夜场管理、兑换现金、看抽水,且赌场短期内(2024 年 9 月 2 日至 9 月 5 日)抽水达 28290 元,已达到追诉标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刑初706号
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本案于2025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鲍某明,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2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鲍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利,明知冯某、陈某、朱某(均已另案起诉)等人合伙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麻将馆内,以“转转”麻将红中变的形式提供给参赌人员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其仍于2024年8月底开始受雇在该赌场工作,主要负责夜场管理、兑换现金、看抽水等工作。经查,该赌场2024年9月2日至9月5日合计抽水28290元。
2024年9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抓获涉赌博人员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等10人(其中4人被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具麻将一副,毒资人民币14400元及水钱人民币90元。被告人王玲芳于2025年3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属于从犯,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某军
人民陪审员 杨某燕
人民陪审员 李某聪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