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两男子参与聚众斗殴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中谢某甲、罗某二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谢某甲参与围住对方人员并存在辱骂、挑衅行为,罗某持棍殴打对方人员,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聚众斗殴案件中,具有以下情形通常会被认定为 “积极参加者”,进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主动参与斗殴活动,在现场实施殴打、辱骂、挑衅等行为的;
为斗殴准备、提供器械,或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器械的;
积极联络他人参与斗殴,或在斗殴现场协调、指挥的;
虽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在现场助威、造势,对斗殴发生、升级起到推动作用的。
本案中,谢某甲在现场参与围住对方人员,还使用他人手机以方言辱骂对方并挑衅其到场,属于积极推动斗殴发生的行为;罗某从车辆后尾箱取棍并殴打对方人员,属于持械参与斗殴的积极行为,二人符合 “积极参加者” 的认定标准,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谢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罗某系累犯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均属于量刑时需考量的从重情节,而罗某的自首情节、二人的从犯身份及认罪认罚态度,则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4年1月4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某,广东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202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3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某,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罗某和同案人孟某、赵某、郭某及张某(均另案处理)在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吃宵夜,期间,由同案人赵某提议去秋长街道将军路口极地台球俱乐部看看久未见面的被害人龚某,得到众人赞同,遂由同案人孟某驾驶XXX8大众轿车载着被告人谢某甲、罗某,同案人赵某驾驶黑色奔驰轿车载着同案人郭某、张某于当时凌晨3时44分到达极地俱乐部一楼门口。此时,被害人龚某及同案人魏某、陈某甲、陈某乙、杜某、蒋某、吴某、陈某丙等人均已聚集在现场。被告人谢某甲见同案人陈某甲使用手机微信在与人大声争吵,遂问其发生何事,同案人陈某甲便告知其有人要过来打架,并将同案人蔡某乙发过来的争吵的微信语音让被告人谢某甲接听;被告人谢某甲即刻使用同案人陈某甲的手机打微信视频用贵州方言辱骂同案人蔡某乙,还让其过来案发现场。
当日凌晨3时57分,同案人蔡某乙、蔡某丙来到俱乐部一楼后,双方即发生对峙互相谩骂,同案人蔡某丙情绪激动、不时竖手指着进行挑衅,同案人陈某乙便上前对同案人蔡某丙拳打脚踢,由此引发了双方互殴。其中,被告人谢某甲也参与跟上前围住同案人蔡某丙,有手指同案人蔡某丙及弯腰俯身的动作。被告人罗某从XXX大众轿车后尾箱处拿了一条棍子冲上前殴打同案人蔡某乙一棍。被害人龚某后与同案人孟某、被告人谢某甲、罗某退出围殴,驾车离开现场。互殴中,被害人龚某被同案人蔡某乙使用一把剪刀刺戳左胸部致其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同案人陈某乙致轻伤二级;同案人魏某、蔡某乙、蔡某丙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系累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罗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斗殴对方无理挑事,过错在先,并携带刀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是刑罚应当重点打击的一方;2.被告人谢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主要是案发前喝了两场酒,案发时已处于醉酒状态,趁酒性,辱骂、恐吓对方,不能认定该行为是案件的主要行为,只能认定对案件的发展有一定的辅助作用;3.被告人谢某甲不是本案的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在现场仅限于参与围住对方人员,案发时没有持械,也没有直接殴打对方,起次要辅助作用,没有殴打的前科劣迹,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谢某甲一方未造成对方人员严重后果,仅限轻微伤,未携带刀具,情节较轻;5.被告人谢某甲获悉因聚众斗殴罪被网上通缉后,主动投案认罪认罚,虽因醉酒后对案件细节记忆不清楚,并没有狡辩,属合理解释,主要事实是如实供述的,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认定有自首情节;6.本案两名被告人,被告人罗某系累犯且持械斗殴,其所起的作用大于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甲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罗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数罪并罚),于202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罗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后未能主动交代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某军
人民陪审员 刘某芳
人民陪审员 刘某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林某孙
书 记 员 黄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