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判决:淡水一男子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发布时间:2025-07-20 作者:  来源:

【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惠州、惠阳、大亚湾办理上百宗刑事案件,拥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邱文峰提醒,本案被告人因未经相关许可生产伪劣电子烟弹,货值金额达到追诉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对于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提醒】如有亲属被刑事拘留,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会见了解详情,尽早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各阶段,相应提出取保候审、不予批捕、免予起诉、无罪或罪轻的律师意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邱文峰律师咨询热线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03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田美村,现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公民身份号码X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25年1月24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李某珍,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为非法获利,未经烟草局生产许可和品牌方授权许可,于2024年10月15日开始在自己承租的惠州惠阳区秋长街道某加工厂加工电子烟弹,由上家“阿涛”(具体姓名不详,未到案)提供电子烟碱、电子烟弹盒等全部原材料及制假机器,聘用二名工人,并租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塘村地段某商铺F-1幢23号存储原材料和成品电子烟弹,被告人胡某每加工一个烟弹可从“阿涛”处得人民币0.3元加工费,胡某自述尚未出货给“阿涛”。2024年10月29日17时10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食药环大队根据线报联合惠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并缴获涉案电子烟用烟碱共计10个品种210公斤、电子烟烟弹共计2个品种9240个、平板式自动泡罩包装机2台、全自动三维包装机1台、空压机2台、OTVAPE包装盒217700个、Lcedew包装盒72500个、烟弹包装纸盒34475个、铝箔纸10捆、底座3000个、油杯12000个、护套32000个、内盖套20000个。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缴获的薄荷味、葡萄味、柠檬味等9个品种口味的电子烟用碱无检测出烟液烟碱。原味电子烟用碱检测出含有烟液烟碱成分,单价人民币261.37元/千克,数量50千克,计人民币13068.5元;缴获的电子烟烟弹均为伪劣烟弹,其中ET品牌电子烟烟弹单价人民币29.9元/个,数量4830个,计人民币144417元;TOP品牌电子烟烟弹单价人民币29.9元/个,数量4410个,计人民币131859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893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9344.5元,尚未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生产罪,属未遂,且其生产的商品尚未在外流通,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档案(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6)深罗法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初步鉴定及估价、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涉案电子烟雾化物核价表、关于胡某案涉案物品核价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麻某东、王某高、胡某宇的证言及辨(指)认;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指认;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9344.5元,尚未销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刑期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的平板式自动泡罩包装机、全自动三维包装机、空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获的电子烟用烟碱、电子烟烟弹、OTVAPE包装盒、Lcedew包装盒、烟弹包装纸盒、铝箔纸、电子烟底座、油杯、护套、内盖套等(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苹果牌、欧珀牌手机各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某孙

人民陪审员 黄

人民陪审员邱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