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规定余额低于一百元不能提现是霸王条款

发布时间:2024-05-15 作者:惠阳民事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惠阳区具有丰富民事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为您提供:

知识链接: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格式条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只有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才能成立。在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难以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采用欺诈或者威胁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一类格式条款,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非法的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

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当事人双方订立格式条款都必须遵守这一准则。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公民健康、毒害公民心灵、坑害消费者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5、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比如,一中介公司提供一份自制《XXX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买受人未能成功签订买卖合同的,需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款的2%的违约金等形式。这样的条款就是中介公司加重买受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买受人一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6、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造成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责任等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避免在一些场合下因为谈判议价能力的巨大差异,导致弱势一方接受此类条款。比如,在格式旅游合同中约定因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属于此类无效的格式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方无需赔偿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能纵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以此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此条旨在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中利益受损的一方。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在自媒体时代,内容创作成为风口,不少平台为激发用户创作热情,纷纷推出“流量分成”“独家奖励”等激励方案。这本该是平台与用户间双赢的合作模式,但因平台对提现门槛的设置引发了不少纠纷。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内容创作平台稿酬提现引发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回顾】

某平台是天津某公司运营的内容创作平台,平台以文章内广告的展示量计算最终收益,并为作者提供分润收益。2018年2月,林某在某平台开通自媒体账号,并通过运营产生了收益281.9元。截至2019年6月,林某累计提现216.89元。但当林某再次提现时,网站却提示“余额大于等于100元,可申请提现”“收益出账期:每月11日10点前”“提现申请期:每月11日10点至15日24点”等规定。上述规定使林某账户中的65.01元余额一直未能提现。

林某认为,天津某公司未在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现条款,且现有提现规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将天津某公司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为无效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条款“余额大于等于100元才可申请提现”是某平台预先拟定并面向众多平台用户统一公示、重复适用的条款,用户无法进行各异性磋商,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某平台为了便于管理而设置的规定,其在已设置了提现时间及频次标准后,又叠加限制了提现金额标准,且未向用户提供注销账号后的提现渠道或其他替代性补偿方式,单方面怠于承担平台应尽的向用户支付收益的义务,不合理地限制了用户自由支配其个人财产的权利。平台设置的上述提现条款,涉及利用自身互联网平台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不合理扩张自身权利,致使包括林某在内的部分影响力较小、收益增长不稳定的用户,无法在可预期的、相对固定的期限内支取其自有财产,有违公平原则,故认定该条款无效。

【法官说法】

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庭长段莉琼指出,互联网平台出于降低网络交易成本、提高运营效率的目的,通常会预先拟定格式条款来建立平台管理模式和规则,平台用户无法就协议内容进行差异化协商,传统个别磋商范式下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面临挑战。

本案中,某平台是自媒体内容创作、分发平台,用户通过在平台内创作内容来获取收益。根据案涉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有关创作收益计算、支付、提现等约定就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某平台设置最低提现金额条款是平台为了行使自治管理权而设置的规定,在已设置了提现时间及频次标准后,再叠加限制提现金额标准,且未向用户提供注销账号后的提现渠道或其他替代性补偿方式,未尽到平台向用户支付收益的义务,不合理地限制了用户自由支配其个人财产的权利,故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因此,司法应更加关注互联网平台利用优势地位滥用契约自由原则、不合理扩张自身权利、限制用户主要权利等现象,并通过裁判引导平台以更加公平的内容生产、分发及收益机制,平等保障不特定的、分散的内容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段莉琼说。

【专家点评】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薛军看来,互联网平台兼具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秩序管理者双重身份,其凭借优势地位向相关公众提供的“一对多”的数据化、虚拟化、交互式网络服务,与格式条款的应用具有天然的适应关系。如何处理好互联网平台和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关系、坚持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并重的治理理念,是目前需要予以关注的重点问题。

“本案判决兼顾内容创作者的收入处分自由和平台运营的管理需求,通过规范平台格式条款的具体应用行为,引导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在本案中也看到了法院对公众看似‘细微’的权益的持续关注与保障,以及对公众参与网络空间治理的司法需求的积极回应。”薛军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