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逾期利率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发布时间:2024-05-07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案情简介】: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5套红木家私(详见家具代售明细)交由被告在其卖场代为销售。代售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代售回款一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亦未退还家私。2021年5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70000元总价回收所代售的上述家私,因被告无法支付款项,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李某灵借到陈某姣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21日,每月利息为1000元,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
【律师分析】惠阳区具有丰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提示:民间借贷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有关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陈某姣、李某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392号
原告:陈某姣,女,汉族,1971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李某灵,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陈某姣诉被告李某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1000元/月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在其家具卖场代售原告5套红木家私(原价17万多万)。代售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代售回款一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亦未退还家私。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达成协议:被告以70000元总价回收原告代售的所有家私,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000元/月,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之后,被告仅于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支付当月利息共计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家具代售明细;2.借条;3.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5套红木家私(详见家具代售明细)交由被告在其卖场代为销售。代售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代售回款一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亦未退还家私。
2021年5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70000元总价回收所代售的上述家私,因被告无法支付款项,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李某灵借到陈某姣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21日,每月利息为1000元,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
《借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750元。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2)粤1303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李某灵名下的微信账户(微信号×××99,绑定手机号码138××××****)余额。二、冻结李某灵名下的支付宝账户(绑定手机号码138××××****)余额。冻结金额以73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从202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其提出的有关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的主张,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姣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保全费750元,合计1563元,由被告李某灵负担。被告李某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813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员 吴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