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律师提醒诉不当得利一定要满足四个要件

发布时间:2024-05-07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经济经济活跃,有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作为经常代理民事经济纠纷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861号)可以看出,原告因购买住房在被告名下的XX华府售楼部,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向被告之外的1个不特定的对象转账支付人民币2万元,被告始终未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和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XX街的XX华府房屋。被告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的购房款920845元向原告出具了售房款发票;且被告始终未承认收取购房款以外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能证实被告收取了该2万元,故被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价款之外的获利。由此可知,被告不是该2万元的获利主体,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所以,邱律师提醒,诉不当得利一定要满足四个条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必须他方受损失;(三)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否则,引发诉讼等争议时,就不能取得想要的结果。

邓X芳与惠州市惠阳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861号

原告:邓X芳,女,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宏,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芳与被告惠州市惠阳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冯X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宏、练X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23.33元(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自2018年6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1923.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原告因购买住房需要与被告进行磋商,并在被告名下的XX华府售楼部,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人民币2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XX华府交楼标准》的确定书,确认所售房屋交付标准为精装修。款项支付后,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之前支付的2万元并不是房款,而是装修升级费,会对所交付的房屋较之交楼标准进行装修升级。后续,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惠阳(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XX街XX华府XX层XX号的房屋,房屋总价为920845元,其中首付款为460845元,剩余46万元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万元,后续陆续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10845元,剩余46万元房款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因此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920845元的售房款发票。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40845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售房款金额相比较,原告多支付了2万元。2019年4月,被告交楼,原告发现所有业主的房屋装修标准都是完全相同的,被告收取的所谓装修升级费是巧立名目多收取的费用。原告遂打印出支付费用的银行流水,才发现多支付的所谓装修升级费并不是支付到了被告的账户,而是进入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的陌生人账户。原告因此怀疑被骗,遂与各业主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淡水石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定不构成诈骗不予立案,但明确告知各业主,所有多支付的费用最终都进入到被告的账户,并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维权。原告应付装修费已包含在合同约定售房款之中,被告却再巧构名目通过欺诈的方式另行向原告多收取了2万元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辩称,一、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而被告并未得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必须他方受损失;(三)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形。1、被告未收取购房款以外款项,不存在合同价款之外的获利。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XX街的XX华府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维修基金(代收)及办证费用,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其他任何款项。被告收取购房款后,按规定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合法发票。由始至终,被告都未收到原告所谓的多支付的购房款。由此可知,被告不是该笔款项的获利主体,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2、被告要求中介公司依法依据实销售商品房,并且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装修标准比《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标准高。被告开发的XX华府楼盘预售时,在3楼设有8套样板房供购房者参观:其中1套是一房一价在发改局备案的装修户型,装修标准按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五:关于本项目内容相关设施、设备的具体约定(1、客厅、饭厅、入户开关:地板无铺设波导线、无天花吊顶和走边灯槽、墙面无贴瓷砖、无电视背景、阳台门无窗帘合;2、主人房无走边灯槽、无床头背景、窗门无窗帘合;3、厨房无吊柜、无抽油烟机合燃气炉;4、卫生间无梳妆柜、无高档套装花洒);另外2套(XXX房和XXX房)是升级装修的高档装修户型,装修标准按《XX华府交楼标准》;其余5套是私人定制的装修户型,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五及《XX华府交楼标准》约定的规格。此外,销售人员在向原告等众多购房者展示上述8套样板房时,特别讲解了普通装修户型与高档装修户型的区别。原告也完全了解高档装修户型与普通装修户型的差别。后被告应大部分购房者装修升级的需求,且考虑到购房者自行装修升级将会造成巨大装修噪音,甚至可能对公共部位造成损害,故将装修标准提高。据此可知,被告交付的房屋装修标准化比《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标准高,原告不存在受损失的情形。3、被告不存在收取合同价款之外的任何费用,且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故不存在受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而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除此之外,被告并未收取其他费用。原告也取得被告交付的房屋所有权,并享有了相应的高标准装修。据此可知,被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之外的获益,原告更不存在受损的情形,故不存在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购买的涉案商品情况及现状均是知悉的,并对其所支付的每笔款用途均是清楚及自愿,不存在原告所辩称的不当得利情形。因被告开发的楼盘销售渠道委托了房产中介销售公司代理销售,且中介销售公司按常规的销售方式在销售现场公示各类证照,规划说明、房源价格等,原告在购房时应该清楚相关信息。另为便于客户更清楚了解楼盘信息,被告在营销中心现场张贴有温馨提示,提醒客户如有任何疑问,欢迎咨询开发商。此外,被告在营销中心还派有专门驻场人员,对客户的疑问进行解释,并提醒客户理性购买房产。因此,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房时对房产的信息情况均是知悉,并对其所支付的每笔款项用途也均是清楚及自愿,不存在原告所辩称的不当得利情形。三、原告所称多支付的款项是清楚其用途和清楚此款不是被告所收取,故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是中介公司人员带来看房、选房的,由中介公司负责引导原告观看样板房、沙盘讲解、实地看房外,还为原告提供了选房服务、接送服务、用餐服务,才能成功促成的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完全清楚支付此款对能否购到房屋所起的作用,支付此款是理性和自愿的,完全清楚此款不是被告所收取,故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除定金、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款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故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所谓的多支付款项,亦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仅民间借贷关系中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资金占用费的依据为6%。因此,除民间借贷纠纷以外,不存在按年利率6%计资金占用费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被告并未获得买卖合同之外的财产利益,且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是完全清楚自愿支付每笔款项,故被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按照法律规定和证据三性进行审核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原告因购买住房在被告名下的XX华府售楼部,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向被告之外的1个不特定的对象支付人民币2万元,该2万元据被告所称为装修升级费,没有任何人或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和正式发票给原告,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华府交楼标准》的确定书,确认所售房屋交付标准为精装修。后续,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惠阳(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XX街XX华府XX层XX号的房屋,房屋总价为920845元,其中首付款为460845元,剩余46万元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万元,后来陆续再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10845元,剩余46万元房款原告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因此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920845元的售房款发票。原告认为2018年6月2日所交的装修升级费是被告巧立名目多收取的费用,遂打印出支付费用的银行流水,发现所谓装修升级费并不是支付到了被告的账户,而是进入了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的陌生人账户。原告因此怀疑被骗,2018年年底遂与各业主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淡水石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定不构成诈骗不予立案,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上述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基于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二)必须他方受损失;(三)必须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必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2018年6月2日,原告因购买住房在被告名下的XX华府售楼部,通过刷POS机的方式向被告之外的1个不特定的对象转账支付人民币2万元,被告始终未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和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XX街的XX华府房屋。被告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的购房款920845元向原告出具了售房款发票;且被告始终未承认收取购房款以外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能证实被告收取了该2万元,故被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价款之外的获利。由此可知,被告不是该2万元的获利主体,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邓X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邱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