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689号
原告:惠州市圆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金润东方公寓11号。
法足代表人:史佳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宇,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惠州市圆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圆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090.72元、滞纳金1089.48元(计算方法见附件),并判令被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该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以3090.72元为基数按每天0.5‰的标准计算支付滞纳金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物业管理服务费3090.72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1089.4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180.2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变更为从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之日起计算至款项缴清之日止;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天喜东方14层12单元、建筑面积为46.66平方米的住宅委托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8元,从入伙之次日起开始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时缴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协议生效后,2012年5月16日被告签署《收楼意见书》入伙,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5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90.7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拒不缴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喜东方业主资料登记表、通知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宇购买位于惠州××头××大道××东方公寓××房,并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了入伙手续,入伙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为46.66平方米的住宅委托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伙结束次日起开始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每月25日前缴纳。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7年12月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060.50元(1.38元/平方米×46.66平方米×32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喜东方业主资料登记表、通知、收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费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其履行了对涉案物业的管理及维护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60.5元及其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25日前支付,故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应从该月26日起,以每月物业管理费64.39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圆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60.5元及违约金(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从该月26日起,以64.39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圆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煜珍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688号
原告:惠州市圆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金润东方公寓11号。
法足代表人:史佳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女,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惠州市圆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圆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169.62元、滞纳金2822.6元(计算方法见附件),并判令被告起诉之日起至支付该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以6169.62元为基数按每天0.5‰的标准计算支付滞纳金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物业管理服务费6169.62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2822.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3992.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169.62元;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变更为从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天喜东方12层14单元、建筑面积为72.11平方米的住宅委托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8元,从入伙之次日起开始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时缴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协议生效后,2012年5月14日被告签署《收楼意见书》入伙,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169.6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拒不缴纳。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喜东方业主资料登记表、通知、收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未答辩,向法庭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费凭证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购买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大亚湾大道3号金润东方公寓1栋1214房,并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了入伙手续,入伙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为72.23平方米的住宅委托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伙结束次日起开始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8元,每月25日前缴纳。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7年12月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179.9元(1.38元/平方米×72.23平方米×62个月)。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缴纳了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喜东方业主资料登记表、通知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其履行了对涉案物业的管理及维护义务以及代缴公摊水电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于2018年3月1日才向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约定每月管理费应在当月2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应每日另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25日前支付,故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应从25日起,以每月物业管理费99.67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8年2月2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圆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每月所欠管理费的违约金从当月26日起,以99.67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2018年2月25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煜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