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腾房
发布时间:2024-04-16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2016年3月1日,原告富*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曹*(承租方,乙方)签订《富*达花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号商铺,承租人拖欠任何一期租金累计达15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曹*从2017年9月开始就拒付租金,从2017年12月起拖欠管理费、水电费。原告已代被告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
【惠阳法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合同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合同已经到期,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续租的意思表示,且自2017年9月起拖欠房租、从2017年12月起拖欠管理费、水电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腾空商铺并交还给原告,事实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1号
原告:惠州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惠州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诉被告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惠州市*区*号商铺并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份—2018年3月份的拖欠租金(含税金)22568元并计付违约滞纳金(自2017年9月5日起按每日1‰计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每月3026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房交还原告之日止;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水费5.85元、电费118.45元、物业管理费1080.9元、滞纳金153.91元,合计1359.11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富*达花园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区*号铺,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开始,到2018年2月29日止,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月租金为3026元;被告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原告缴纳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则被告需按当月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并没收被告所交的租赁保证金,被告应支付租金至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自2017年9月开始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在租赁合同期限己届满,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租金,也拒绝腾房交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陈述及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身份证;3、富*达花园房屋租赁合同;4、曹**号铺未交房租明细;5、收款收据。
被告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富*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曹*(承租方,乙方)签订《富*达花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号商铺,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按现状出租;租赁用途:经营办公;租赁期限:二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9日止;甲方同意给乙方免租期作为乙方装修及办理相关手续时间,免租期2个月,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26元,以上租金不含税,租金按季度缴纳,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内支付;乙方在签合同同时付甲方2个月租金6052元作为保证金,并付首次应交第一个季度(3个月)房租9078元,共计15130元;乙方需自行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承租人拖欠任何一期租金累计达15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曹*依约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52元、第一季度房租9078元,之后被告曹*按月缴纳租金,但从2017年9月开始就拒付租金,从2017年12月起拖欠管理费、水电费。至2018年2月止,被告共拖欠租金及税金19344元[(3026元+198元)×6月],拖欠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水费5.85元、电费118.45元、物业管理费1080.9元,原告已代被告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合同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合同已经到期,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续租的意思表示,且自2017年9月起拖欠房租、从2017年12月起拖欠管理费、水电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腾空商铺并交还给原告,事实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且至今未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9月份—2018年2月份的拖欠租金(含税金)19344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到期,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按租金标准请求的房屋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的滞纳金,该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宜调低滞纳金标准,宜按每月拖欠租金的2%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的计算,以每季拖欠的租金907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1月5日、2018年2月5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应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每月302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房交还原告之日止,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5.85元、电费118.45元、物业管理费1080.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延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的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可在原被告结算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腾空位于惠州市*区*号商铺,并交付给原告惠州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含税金,至2018年2月止)19344元、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以每季度拖欠的租金907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7年11月5日、2018年2月5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的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按每月3026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曹*实际腾房交还原告之日止];
四、被告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费5.85元、电费118.45元、物业管理费1080.9元,合计1205.2元。
五、驳回原告惠州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媛
邱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