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书保证措辞不同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结果大不一样

发布时间:2026-08-23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需要先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在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区别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无需先行执行债务人财产。

本案中,保证人燕某某在交警大队出具的保证书第三条写明“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法院审查认为该表述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而非连带保证。保证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其在保证书上签字,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合法有效,不能以不懂内容、受交警要求签字为由免除保证责任。故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全额承担赔偿,仅可在对主债务人吴某某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才可以要求保证人燕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某,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女,1961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律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第三人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赖律师、被告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郑某某诉称:贵院于2016年8月22日就陈某某、郑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案号:(××××)粤1391民初××××号。贵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31日作出(××××)粤13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郑某某支付赔偿款1265397.65元”。

陈某某、郑某某在(××××)粤13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粤1391执×××号。但是,吴某某仍然拒不向陈某某、郑某某履行(××××)粤13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给付义务。后,陈某某、郑某某从大亚湾交警大队了解到,在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之子)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燕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以夫妻关系作为吴某某的保证人向大亚湾交警大队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一、保证被保证人随传随到,不逃避调查处理;二、履行被保证人应尽的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三、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在陈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燕某某以夫妻关系作为吴某某的保证人向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保证书,该保证书第三条记载:“在被保证人(吴某某)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燕某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吴某某至今不履行(××××)粤13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因此,燕某某应对吴某某在(××××)粤13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赔偿给原告的1265397.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燕某某对吴某某在(××××)粤13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赔偿给原告的1265397.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燕某某辩称:我老公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拘留了,是交警叫我签名我就签名,我没有文化不懂,也没有跟我说要我担保赔钱,交警说不签名担保我老公就出不来。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0时47分左右,吴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架:××××)从大亚湾区西区相关地点往西区相关地点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西区相关路段右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从西区相关地点往相关路段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大亚湾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6年7月30日转院至上级医院救治,因抢救治疗无效于8月4日被宣告临床死亡。

本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向其支付事故赔偿款。本院审理后作出(××××)粤13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向陈某某、郑某某支付赔偿款1265397.65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郑某某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燕某某与第三人吴某某是夫妻关系。燕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大亚湾交警大队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内容为:“一、保证被保证人随传随到,不逃避调查处理;二、履行被保证人应尽的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三、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保证书、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燕某某应否对第三人吴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被告燕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燕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书合法有效。根据该保证书的内容,被告燕某某保证在第三人吴某某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燕某某在保证书中提供的保证担保为一般保证,被告燕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燕某某应当对第三人吴某某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燕某某辩称其没有文化,不懂保证书的内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第三人吴某某应当向原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款1265397.65元,被告燕某某对其中经强制执行第三人吴某某仍不能向原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支付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8.57元,由被告燕某某、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