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6-03-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其中明确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名誉权、借贷相关纠纷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案件审理的首要焦点。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诉主体实施了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或案涉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并非被诉主体,即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主张名誉权受侵害的原告,需对侵权主体、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汉族,1971 年 12 月 16 日出生,被告:某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某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普惠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某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 1 元,名誉损失费 1 元,共计 2 元;2、判令被告失信并登报反省,承认诬告与违约之事实;3、判令被告退回非法所得的月服务费、月保险费、月担保费等费用,共计 20786.96 元(已还 8 个月),暂计 20788.96 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 年 10 月 9 日,原告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手中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某金管家 APP,贷到 24 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设备,一直到现在都是正常还款,由于疫情当前,正式破产,而国家政策扶持,可以向银行申请提出减免、延期等优待政策,在实在无法经营下去的前提下,本人于 2020 年 4 月 20 日向被告提出减免相应附加费用的条件下提前还款的决定,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才答应 5 个工作日处理。4 月 22 日,本人再次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要求办理申请减免及提前还款事宜,被告工作人员态度傲慢,始终未办理本人申请。另被告利用人家贷款,收取高额手续费用,总利息超出当时所说的利息 0.774%,利息高达 1.774%,如果当时说清楚,本人绝对不会在被告处贷款(本金才 6100 元,实际扣 9265.03 元)。通话与微信中多次诬告原告违约之事实,直接造成原告精神与名誉受损。通话中,被告多次承诺原告的回复时间却得不到兑现,视诚信为儿戏。按月所交的等额本息与商谈之事实完全不符。

被告某普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与被答辩人签订《贷款合同》的并非是答辩人,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形成任何借贷关系或者担保关系,答辩人并不存在对被答辩人所谓的诬告和违约行为,更没有被答辩人所谓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所说的损害赔偿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工作人员指引下,通过 “某金管家 APP” 贷款 24 万元。原告于 2019 年 10 月 9 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显示,原告通过借款平台向贷款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信用贷款 24 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期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 36 个月,借款年利率 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 2022 年 10 月 9 日,借款的收款账号及还款账号均为原告在某银行的账号 XXXXXXXXXXXXXXXXXXX。2020 年 4 月,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通过某普惠客服提出减免相应附加费用的条件下提前还款的申请,沟通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多次电话要求拒不回复且诬告原告违约造成精神和名誉损失,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贷款发放人均为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减免申请、提前还款申请均应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存在损害其名誉的侵权事实,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 160 元,予以退回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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