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无施工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发包人已付清工程款则不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5-11-13 作者: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民事经济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合同纠纷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法定资质,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无效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使合同无效,若工程已竣工并完成结算,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如扣减管理费后的结算价)支付剩余工程款。

发包人连带责任边界: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发包人已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则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钟某才,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阳某红,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婷,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星

被告:惠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吴某军

委托代理人:程某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强,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才与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好某公司)、惠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合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红、黄某婷,被告惠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强、程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好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157.08元及利息(利息以70615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合某公司在欠付被告好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好某公司签订《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好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的园建、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承包价暂定为1592925.17元,被告好某公司在收到被告合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相应合同价扣除15%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的园建、水电工程均已竣工完成。2018年11月23日,被告好某公司与被告合某公司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954640.02元,但被告合某公司仅向被告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280.16元,尚未支付工程款791359.86元。而被告好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55286.94元,剩余706157.0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合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与被告好某公司合同履行及结算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合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好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某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企业信息;3、《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4、送货单及结算清单;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收款收据;6、图片;7、东部地区合同结算评审表及滨海城海景合同工程台账复印件;8、还款承诺;9、承诺函。

被告惠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合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工程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并非享有相关特定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合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被告好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无需对原告所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函,原告所诉工程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就未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

被告惠州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书;3、发票;4、承诺函;5、银行回单及委托收款函。

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被告合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好某公司签订《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好某公司承包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优化后)。关于承包范围,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工程包含分区平面铺装、平台二、园路、天台花池、平台三、休息平台、台阶、球场、商业街铺装、分区平面四铺装、隐形车道等工程及其相应配套的水电安装工程;乙方承包园林建筑工程、园建小品及其配套的水电安装工程。关于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044876.87元(具体以“经甲方接受的合同预算书”为准);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余款按附件五“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的同时,应向甲方提供以甲方为抬头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本案庭审中,被告合某公司陈述,该合同约定的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不包含绿化工程。

2016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好某公司签订《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经综合考评,确定乙方为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下称:本工程)的园建、水电、土方分项工程施工承包方”。关于承包范围和内容,合同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和内容的全部园建、水电,工程质量、安全、工期、保修等各项指标均应达到建设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合同约定:本工程以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为基准,园建、水电工程下浮15%与乙方结算(最终结算价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总价);提供给建设单位税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提供60%工程款额的材料税票、相关税票及40%工程款额的工资表;本工程的合同承包价暂定为1592925.17元,详见附件中标清单(园建、水电工程下浮15%)。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并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相应合同价扣除15%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

《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上述工程完工,被告好某公司与被告合某公司对照《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26日完成上述工程的结算,结算被告好某公司方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954640.02元。在被告好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后,被告合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好某公司付款366971.98元,2016年9月29日付款600000元,2017年1月20日付款196308.18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39092.80元,2019年8月29日付款365940.79元,2019年9月15日付款384000元,付款金额合计为1954640.0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好某公司在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向其支付了955286.94元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惠州市坚菱环保彩砖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该公司的送货地址为“大亚湾滨海城”,客户名称为“好景园林滨海城四期”。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吴*星向原告账户进行了转账和汇款。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其自己作为收款人制作的收款收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仅显示工地状况。原告提交的东部地区合同结算评审表及滨海城海景合同工程台账均为复印件,被告合某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署名人为“吴某星”的《还款承诺》有“吴某星”代表被告好景园林公司做出的关于该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以法院判定为准及该公司分期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承诺内容。但是“吴某星”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与《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工程是否同一的问题;《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事实认定问题;被告合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与《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是否同一的问题。《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为“园林建筑工程、园建小品及其配套的水电安装工程”。《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范围为“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下称:本工程)的园建、水电、土方分项工程”。两个合同表述的工程内容基本相同。而《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载明为“本工程”,这表明《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与《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是完全同一的。故对于《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与《合生滨海城二期四区高层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同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按照《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事实认定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实施了《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事实。但是,根据被告合某公司与被告好某公司就本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事实看,本案工程事实上已经被实施完成了。因此,在合同约定工程已经实施完成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未按约实施合同约定工程的事实,应当由被告好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好某公司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本案工程是由原告具体组织实施完成的。

关于《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好某公司签订的《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费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园建及水电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故被告好某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好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好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项,比照被告合某公司应付被告好某公司工程款的85%计算为1661444.02元(1954640.02元×85%=1661444.02元)。此款再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好某公司累计已付的955286.94元款项后,余额706157.08元属于被告好某公司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项。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完成结算而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好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自此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8年11月23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故被告好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所欠工程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合某公司是否需要与被告好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合某公司已经付清了应付被告好某公司的工程款,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合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好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才支付工程款项706157.08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4.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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