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2017年3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天;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在*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2017年5月3日,经*人社局作出*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受到的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
【惠阳法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费用28890元问题。原告主张前期抢救无法正常进食需要加强营养和补充免疫球蛋白增加免疫力,因主治医生的口头医嘱购买免疫球蛋白。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四次住院情况及受伤程度,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该次受伤较为严重,需要补充免疫球蛋白增加免疫力也较为合理,原告因此支出23112元,对此费用,被告应承担30%,即6933.6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4号
原告:杨*川,男,汉族,1962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阳*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川诉被告惠阳*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被告惠阳*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00元(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共18个月,7200元/月×18个月=12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236232元;4、被告支付原告定残前护理费18396.4元(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29日,共113天);5、被告支付原告定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7910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887.3元;7、被告支付原告轮椅1140元;8、被告支付原告静注人免疫球蛋白28890元;9、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病人陪护费90元;11、被告支付原告截瘫轮椅40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中频电疗仪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404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入被告处务工,工作地点是*一期,工种是泥工,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240元/天,有购买工伤保险。2017年3月9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原告在*81#三楼上班拉砂浆时,从三楼楼梯口掉到二楼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一天,于2017年3月10日转入*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于2017年4月6日转入*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原告自己垫付。于2017年4月28日转入*第三人民医院康复治疗,现仍在治疗中。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评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未支付。2017年5月3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损害为工伤。2017年6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三级,停工留薪期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2017年5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同意康复治疗三个月。2017年8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同意康复治疗三个月。2017年8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同意配置国内市场普及型截瘫支具、高背轮椅、辅助背心。2017年11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同意康复治疗三个月。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惠阳*筑工程总公司辩称:1、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伤残鉴定认定的工资为2017年3月9日到2018年9月9日,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间应该按月支付工资,现在原告诉请支付至2018年9月9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6条第6款的规定,也就是按月支付,应该享受伤残津贴,但是因为本案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3月9日至起诉时止的工资是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工资应该按照4884元每月支付,对于其主张起诉之后的到2018年9月9日的工资支付不予认可。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每月4884元计算,社保基金管理局*分局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122100元支付给了原告,其主张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社保基金管理局已经将原告应该享受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至原告,其请求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对于2017年3月10日到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8日到2017年6月29日的护理费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2017年3月9日到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7日到2017年4月27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后面两段时间我方认为没有依据。5、对于伙食补助费、医疗交通、轮椅费等,该款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要我方承担缺乏依据。6、第8、10、12项诉求没有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7、第5、6、7、9、11项诉求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8、我方总共应该支付原告的数额是64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2017年3月9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天;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在*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共9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共9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共9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7年5月3日,经*人社局作出*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受到的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2017年5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同意康复治疗三个月(从康复治疗之日起三个月);2017年8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号、*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同意康复治疗三个月(治疗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意配置国内市场普及型截瘫支具、高背轮椅、辅助背心;2017年11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同意康复治疗三个月(治疗之日起三个月内)。庭审时,原告确认已经领取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100元(4884元/月×25个月)及自2017年10月开始按每月支付的工伤伤残津贴等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出具的《工伤待遇支付表》显示,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护理费、工伤伤残津贴均按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月作为基数计算。
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9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1日的伤残津贴差额236232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29日住院护理费1582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29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91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8月1日的医药费20887.3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轮椅费1140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静注人免疫球蛋白28890元;9、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00元;10、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人陪护费90元;1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截瘫轮椅费4000元;1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中频电疗仪费4000元。2018年3月1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305.2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3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465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工作天数计算薪酬,每天240元,未约定每月工作天数。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入职,2017年3月9日受伤,受伤前未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按72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原告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参照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月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884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50305.2元(4884元/月×10个月+4884元/月÷30天×9天)。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9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原告在申请仲裁之后未发生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问题。原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后,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原告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参照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月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2100元(4884元/月×25个月),该笔款项已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支付到原告账户上,且原告确认已经领取了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7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二级伤残待遇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已将原告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按月支付到原告账户上,且原告确认从2017年10月开始每月领取工伤伤残津贴442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23623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人陪护费90元及定残前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29日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及*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住院期间及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故对原告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9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2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经查,原告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天、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医嘱证明该段治疗期间留有陪护,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有陪护1人的情况,原告主张上述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的理由充分,故对原告诉求该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病人陪护费90元及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护理费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参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6117.2元(4884元/月÷30天×99天)。(四)关于原告诉求的定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及交通费等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及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椅费用1140元、截瘫轮椅费用4000元、中频电疗仪费用4000元问题。根据2017年8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同意配置国内市场普及型截瘫支具、高背轮椅、辅助背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椅费用114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截瘫轮椅费用4000元、中频电疗仪费用4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购买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费用28890元问题。原告主张前期抢救无法正常进食需要加强营养和补充免疫球蛋白增加免疫力,因主治医生的口头医嘱购买免疫球蛋白。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四次住院情况及受伤程度,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该次受伤较为严重,需要补充免疫球蛋白增加免疫力也较为合理,原告因此支出23112元,对此费用,被告应承担30%,即6933.6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5030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117.2元、轮椅费用1140元、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费用6933.6元,合计74496元。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阳*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川2017年3月9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50305.5元。
二、被告惠阳*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川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6117.2元。
三、被告惠阳*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川轮椅费用1140元、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费用6933.6元。
四、驳回原告杨*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臧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