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2017年7月21日,阳*明与被告吴*亮签订一份《工程发包协议书》(甲方为吴*亮,乙方为阳*明),约定将老**工业园27的钢构1层屋面加盖铁皮瓦的工程由阳*明承包,阳*明接受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作业。2017年7月21日18时左右,原告阳*林在作业的过程中,由于老化的透明瓦破碎,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后,原告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875.3元,以上共计产生的治疗费用为82636.56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称其垫付了6300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阳*林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
【案件事实】阳*明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如果阳*明未在作业过程为原告等作业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等作业人员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则阳*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对阳*林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作业时应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和安全措施,如原告自身存在忽视安全保障措施,未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就进行高空作业的情形,则对其受伤后果的发生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要求追加阳*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原告、阳*明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本院不作认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3**4号
原告:阳*林,男,汉族,1994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诉讼代理人:王*群,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亮,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诉讼代理人:马**,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林诉被告吴*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林诉讼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林诉称,被告是**工业园的管理者。被告雇佣阳*明加盖铁皮,阳*明叫原告及另一名同事在**工业园从事盖铁皮的工作,原告及工友按每天350元计算劳务报酬,报酬日结,无活干则不计报酬。2017年7月21日,原告和另一名同事已经完成了一边的厂房盖铁皮工作,另一边阳*明交代说隔天他亲自做。下午18点左右被告上到屋顶,安排原告和另一名同事把留在隔天的另一边工作也要做完。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在做好两张铁皮又去拉第三张铁皮的时候,由于原来老化的透明瓦破碎,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下来,当即受伤昏迷。被告及同事将原告送往附近的惠州**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后转至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1日入院至8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后酌情作内固定拆除术;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疗费共花了8万2千多,系原告直接支付医院。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理赔,曾在惠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040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阳*林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惠阳**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在惠阳**医院自费1473.5元;
证据2、惠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拆除内固定正常住院手术费用约一万四千元左右;
证据3、医药费清单和门诊发票,证明惠州**人民医院急诊费3719.5元,住院费74568.26元;
证据4、**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发票,证明门诊复查花费2875.3元;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信息。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吴*亮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答辩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阳*明承担,被答辩人应向阳*明提出赔偿请求。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完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吴*亮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工程发包协议书。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惠阳**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清单、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惠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和门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二次诊疗费14000元有异议,建议司法机关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对证据4**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户口簿,需要结合户口簿举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该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即使存在这份合同,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阳*明与被告吴*亮签订一份《工程发包协议书》(甲方为吴*亮,乙方为阳*明),约定将老**工业园27的钢构1层屋面加盖铁皮瓦的工程由阳*明承包,协议书还约定:“3、承包性质: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包人工。4、工程款:人民币贰千元整。5、甲方施工过程中,要安排专人负责工程施工安全,工作人员要按照安全操作相关要求施工,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安全管理及承担全部的安全责任。……7、工程完工后,甲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结算工程款。”。阳*明接受该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作业。2017年7月21日18时左右,原告阳*林在作业的过程中,由于老化的透明瓦破碎,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医院接受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473.5元。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用78287.76元(其中急诊费3719.5元,住院费74568.26元)。惠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1、右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2、中颅窝底骨折。3、右侧颧弓、右侧眼眶下壁及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内壁见多发骨折。4、双侧筛窦、蝶窦及右侧上颌窦内积液。5、右侧少量气胸。6、右肺挫伤、右肺下叶裂伤。7、右侧第9-11肋骨骨折。8、L2、L3右侧横突骨折;9、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10、左股骨近端骨折。11、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意见: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眼部情况建议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患肢不能过早下地负重,需门诊复查后指导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24小陪人一人。5、骨折愈合后可酌情作内固定物拆除术,正常住院手术费用2个部分约一万四千元左右。出院后,原告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用2875.3元,以上共计产生的治疗费用为82636.56元,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称其垫付了6300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阳*林于2017年7月21日因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其左股骨近段骨折,遗留左髂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另查明,原告育有两小孩,女儿阳*欣,2012年10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儿子阳*轩,2018年2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阳*明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遭受的损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阳*明承接被告吴*亮的加盖铁皮瓦工程,工程完成后,由被告吴*亮支付工程款给阳*明,阳*明与被告吴*亮之间系承揽关系。阳*明承接该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原告与阳*明之间属个人劳务关系。原告称虽然是阳*明雇佣其工作,但是事故发生当时的工作是被告直接安排,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动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阳*明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对提供劳务的原告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如果阳*明未在作业过程为原告等作业人员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等作业人员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则阳*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对阳*林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作业时应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和安全措施,如原告自身存在忽视安全保障措施,未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就进行高空作业的情形,则对其受伤后果的发生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要求追加阳*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原告、阳*明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本院不作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阳*明的雇员因执行承揽事项遭受人身损害,虽区别于承揽人对承揽关系外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但在个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交错的情形下,雇主既是雇佣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又是承揽事项的承揽人,雇员既是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同时又以劳务为雇主执行承揽事项。故此,本院认为,承揽人之雇员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定作人亦应当根据其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发包给阳*明的加盖铁皮瓦工程,本身就潜在着危险,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阳*明从事加盖铁皮瓦业务经过工商登记,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吴*亮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与阳*明在《工程发包协议书》(甲方为吴*亮,乙方为阳*明),第5条约定:“甲方施工过程中,要安排专人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有安排专人负责工程施工安全。综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成的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82636.56元。
2、后续医疗费14000元:惠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可酌情作内固定物拆除术,正常住院手术费用2个部分约一万四千元左右。”,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8270元:原告住院35天,医嘱注明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5天(35天+90天)。同时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347元/年。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5天×(53347元÷365天)=18270元。
4、护理费5250元: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阳*林共计住院35天,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酌情以150元/天计算为35天×150元×1人=5250元。
5、营养费5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医嘱有加强营养,事故造成原告两个拾级伤残,故其营养费酌情支持550元(5000元×11%)。
6、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原告进行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且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3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0元=3500元。
8、残疾赔偿金34716元: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4716元(15780元/年×11%×20年=3471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经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11、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6元:两小孩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故其扶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200元/年×(13年+18年)×11%÷2=22506元。
以上各项合计195428.56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吴*亮赔偿39085.71元(195428.56元×20%)给原告阳*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085.71元给原告阳*林。
二、驳回原告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8元,由原告阳*林承担3630元,由被告吴*亮承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锋
审 判 员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姬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