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轻易在停工留薪期间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结清工资

发布时间:2023-06-07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机口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2013年8月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1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原告此次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同意并接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承诺给予原告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总计16400元包括工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其中第四条约定“因被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需要一个周期,被告同意并协助原告办理伤残等级鉴定及赔付事宜。鉴定结果依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如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则按国家标准赔付,如不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则不予赔付)。被告承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赔偿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

【惠阳法院】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的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16400元已包含工资,也应当包括停工留薪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问题被告已经结清,故该部分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3日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停工留薪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9号

原告:阳*春,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红**方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公司法务专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下款项:1、医疗费(后期取钢板)3072.39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35688元;3、鉴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交通费98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66元(2974元/月*9个月);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8元(2974元/月*2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元(2974元/月*8个月),合计9**00.39元。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红**方石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劳动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二、被答辩人在申请仲裁时超过了仲裁时效,起诉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该份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签署的基础上签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四、即便是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有所降低,那也应当认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五、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继续支付一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机口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2013年8月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1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原告此次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974元/月,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3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同意并接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承诺给予原告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总计16400元包括工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其中第四条约定“因被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需要一个周期,被告同意并协助原告办理伤残等级鉴定及赔付事宜。鉴定结果依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如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则按国家标准赔付,如不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则不予赔付)。被告承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赔偿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1640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至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于2014年9月**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6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506元;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该仲裁裁决,被告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在仲裁阶段,被告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庭审时本院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是否另案提起撤销协议书之诉,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答辩时称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起诉时也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0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所签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3日解除并且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16400元。根据协议约定该笔赔偿款16400元已包含包括工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补偿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后期取钢板)307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984元,该部分已经经上述协议书处理且已经履行完毕,故该部分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九级,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之规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费用,现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974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66元(2974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元(2974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8元(2974元/月×2个月)合计56506元。

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的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16400元已包含工资,也应当包括停工留薪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问题被告已经结清,故该部分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3日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的停工留薪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鉴定费问题,原告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红**方石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春工伤九级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56506元;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红**方石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驳回原告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