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的,法院将认定裁决结果及认定事实

发布时间:2024-05-09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惠阳区具有丰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建议:对于劳动仲裁结果,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及认定事实。对于一些有争议的焦点例如是否属于正式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将会直接认定仲裁裁决结果。这对公司不利,因此在实务中,最好咨询经验丰富的律师以求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折弯部主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月薪10000元。日常工作由被告员工魏伦管理,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少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于2021年10月11日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1日违法解除;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1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611元;5、请求被告退回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扣除工资769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624号非终局、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769元。三、由被告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1日高温津贴611元。四、由被告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67.6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案涉裁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

x明、惠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899号

原告:郭x明,男,汉族,出生,住址: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惠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李x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权,系公司职工。

原告郭x明诉被告惠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粤1303民诉前调6120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并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违法而解除。2、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1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611元。5、请求判令被告退回2021年8月份从工资中扣除769元。6、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21年7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保险。以上合计:286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折弯部主管一职,月上班为26天8小时,月薪为10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保护及支付高温津贴,且克扣2021年8月份工资769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更正都未解决,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上午再次要求被告补回被扣的工资时,被告不但不予补给被扣的工资,还口头告知让原告让写辞工书走人,原告无奈于当日下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与被告被迫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通过邮寄送达给了被告,并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中第二项并依法查明事实及依法审理,原告在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资料时,提交了二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包括其它证据资料等,而在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却错误认定为原告是以口头方式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庭完全是不负责任颠倒黑白错误裁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违法行为已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现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构x和谐社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受理,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在仲裁审理中的错误裁决,支持原告的所有合法诉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2、仲裁裁决书;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4、工资条;5、微信聊天记录;6、微信转账记录。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临时工,是临时工头带到我公司做事的;2、他所申请的高温补贴也是骗人的,我们公司是刚刚x立起来的,整个车间3000平方,有3台机器,并且有降温装置,隔温效果非常好。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职工信息资料表;2、生产承包合同;3、劳动合同。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折弯部主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月薪10000元。日常工作由被告员工魏伦管理,工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少辉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于2021年10月11日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1日违法解除;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31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高温津贴611元;5、请求被告退回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扣除工资769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624号非终局、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769元。三、由被告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1日高温津贴611元。四、由被告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67.6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案涉裁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

另查明,被告注册成立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

又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显示“你给老李寄的快递是什么意思”“没有给你工资”“老板不是这样的吧”、“是什么意思呢,没有人叫你走啊,是你自己叫算工资,叫李总找人呀”“公司不能这样的对我啊,我没功劳也有苦劳吧,说不让我做就不让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是临时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624号非终局、终局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仲裁结果为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对案涉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624号非终局、终局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即应视为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的主张。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被告注册成立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原告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为2021年7月1日,为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

关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请,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1日以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克扣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显示“你给老李寄的快递是什么意思”“没有给你工资”“老板不是这样的吧”、“是什么意思呢,没有人叫你走啊,是你自己叫算工资,叫李总找人呀”“公司不能这样的对我啊,我没功劳也有苦劳吧,说不让我做就不让做”,可见系原告在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就已经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原告主张其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1日每月领取的工资为9231元、10000元、2310元,被告仲裁时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原告2021年7月13日入职,2021年10月1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2021年8月13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67.63元(9231元÷31天×19天+10000元+2310元)。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根据上述所析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入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高温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明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工作场所采取降温措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1日高温津贴876元(300元/月×2个月+13.8元/天×2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1日高温津贴6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扣除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769元,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624号非终局、终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结果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资769元,被告未对案涉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624号非终局、终局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即视为认可案涉仲裁裁决书结果,为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31日工资769元。

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请,该项诉请系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应予驳回该诉请。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x明支付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67.63元。

二、被告惠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x明支付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0月11日高温津贴611元。

三、被告惠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x明支付2021年8月1日至31日工资769元。

四、驳回原告郭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宇文

书 记员  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