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勤奖等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构成部分的法院不予扣除
发布时间:2024-05-07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邱文峰律师代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案件。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828号)认为:
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从双方认可的被告工资表看,餐补和全勤奖均属于被告的工资构成部分,而2019年5月9日-2020年1月10日的实发工资合计为40902.67元(包括餐补和全勤奖),现原告要求扣除其中的餐补和全勤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XX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与唐X霞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4828号
原告:惠州市XX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3U。
法定代表人:刘X东,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X珊,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X琛,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X霞,女,汉族,1972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临灃,公民身份号码430***************。
原告惠州市XX木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X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许X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分期支付被告工资21006元;2.判令原告分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102.67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申请,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619号裁决书,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21006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902.67元。现因原告对此仲裁裁决持有异议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入职原告处进行工作,每月工资根据被告实际出勤天数进行计算,原告在工资外设置全勤奖100元/月及餐补360元/月。该全勤奖是原告给予公司员工的福利,不属于工资,因此被告唐X霞每月实际工资应扣除全勤奖及餐补,即唐X霞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实际工资为37102.67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7102.67元。并且,2020年受疫情影响,原告公司停工多时,遭受经济打击,以致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有限。现在疫情尚未解除,原告的订单量截止目前仍然是剧减,生产经营也是每况愈下,经营状况没办法恢复到以前。因此,原告对于一次性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确属无能为力。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619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的工资表。
被告辩称,应维持裁决书裁决结果。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2019年3月-2020年1月份实发工资合计为51121元(其中2019年4月-2019年12月每月工资包含360元餐补,2019年3月餐补为0元,2020年1月餐补为120元。2019年5月-12月每月工资包括全勤奖100元。2019年5月9日-2020年1月10日的实发工资合计为40902.67元)。原告已实际支付30115元,尚欠付工资21006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离职。
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619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工资差额21006元。三、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902.6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时,原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想要分期支付工资21006元。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原告分期支付。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的工资金额应扣除每月工资中全勤奖100元/月和360元/月的餐补,并据此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37102.67元。
本院认为,原告欠付被告2020年8月1日-2020年1月10日的工资差额2100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分期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从双方认可的被告工资表看,餐补和全勤奖均属于被告的工资构成部分,而2019年5月9日-2020年1月10日的实发工资合计为40902.67元(包括餐补和全勤奖),现原告要求扣除其中的餐补和全勤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于仲裁裁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XX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X霞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惠州市XX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唐X霞支付2020年8月1日-2020年1月10日的工资差额21006元。
三、原告惠州市XX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唐X霞支付2019年5月9日-2020年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902.67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XX木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