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即约定试用期工资又约定无试用期的视为无试用期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包装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44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约定“无试用期”。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平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导致左脚受伤。2014年10月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同年10月1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5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家具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签收。经惠阳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惠阳法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44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1800元/月,同时合同约定“无试用期”,即是原告从入职之日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月。虽然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平,男,汉族,住址: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郑**、董**,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徐*,均系广东*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原告2014年5月2日进入被告包装部担任作业员。原告2014年5月28日上班装货柜时不慎摔倒导致被车上的油漆撞伤左脚,送往惠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外踝骨折。住院42天,后出院。2014年10月9日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2015年1月29日被迫离职。被告拒不依法支付工伤赔偿待遇。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3569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8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0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27元;4、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781元;5、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上班未领工资差额4664元。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厂牌;2、工伤认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5、邮件详情单、查询单;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家具公司辩称:1、原告十级伤残参照的工资标准有误;2、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领取;3、原告工伤后没有继续上班,不存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事宜。

被告家具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书面劳动合同;2、工资条;3、结清单。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包装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44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1800元/月,合同约定“无试用期”。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平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导致左脚受伤,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医院治疗。被告支付给原告护理费2333元。原告王*平领取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2300元、1400元、1369元、2600元。2014年10月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同年10月16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5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拾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家具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签收。

原告王*平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7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1、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75.4元;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31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3459元/月执行。

再查明,2014年11月10日有10个自然日。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因此次工伤所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被告承担。结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工伤赔偿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即原告的工资基数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数额的问题;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上班未领工资差额及差额是多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44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为1800元/月,同时合同约定“无试用期”,即是原告从入职之日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月。虽然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低于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75.4元(3459元×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原告此次所受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以2075.4元计算。经查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27.8元(2075.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1.6元(2075.4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5.4元(2075.4元/月×1个月),合计24904.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前未领取过工资,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原告已经足额领取了5月28日至5月31日以及8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6、7二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831元(1800元/月×2个月-1400元-1369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29日以被告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签收。而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8月29日工伤期满后没有到单位上班,9月1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上班未领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额为4427.59元(1800元/月×2个月+1800元/月÷21.75天/月×10天)。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依法驳回请求。原告没有就该请求向本院起诉,因此,该项裁决已经生效,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森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5.4元,共计24904.8元。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森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831元。

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森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平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额为4427.5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万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