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建材部门从事磨底工作,工作中有接触粉尘。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入职时,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疑似职业性尘肺病。2016年2月16日原告被广东省**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三期,2016年3月10日被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6日被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6年8月11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议原告延期治疗一年(治疗之日起一年内)。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受理决定。
【惠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我国法律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职业病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从事接触粉尘工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利后果,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足分,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4号
原告:龙*林,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龙*林诉被告惠州市*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被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256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1677元(含检查费167.7元×10年=1677元,疗养费3500元/年×10年=35000元,家庭疗养治疗费100元×365天/年×10年=36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34306.6元,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75元、伤残津贴300368.4元,仍应赔偿7669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龙*林于2013年3月8日入职被告建材部门从事磨底工作,工作中有接触粉尘。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被发现疑似职业性尘肺病。2016年2月16日原告被广东省**防治院诊断为尘肺三期,2016年3月1日被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6日被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二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撤销对该案的受理决定。原告认为,尽管原告被诊断为**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原告工伤的认定事实,并且原告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尚有权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疑似**告知书;4.**诊断证明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7.出院小结和出院证明;8.解除劳动合同书;9.仲裁决定书;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
被告*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66963.2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根据惠州市中级法院、惠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原告只能从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请求一种赔偿。现原告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已向原告进行工伤赔付,原告不能再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依据**防治法第58条,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才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当适用工伤条例赔偿,并无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获得其他赔偿。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只有在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及责任大小的事实基础上,才能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所患的**是由被告造成,工伤认定只是说明事情经过,并无确认被告行为与原告的尘肺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工伤赔偿本身就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因此不能依据工伤认定就此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被鉴定为**尘肺3期,从医学看,该疾病并非一朝一夕造成,而是长期接触粉尘工作导致,原告在入职被告处以前,曾从事多年矿工工作,所患**可能在入职被告处时已经产生,因此不能将其**全部归责于被告,该事实直接影响案件结果,且申请调查搜集的证据属于国家部门保存,属于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被告再次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查明原告从事多年矿工工作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待遇支付表3份;2.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合同;3.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4.工作场所**危害因素检测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建材部门从事磨底工作,工作中有接触粉尘。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入职时,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疑似职业性尘肺病。2016年2月16日原告被广东省**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三期,2016年3月10日被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6日被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6年8月11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议原告延期治疗一年(治疗之日起一年内)。
原告的治疗经过:1.2015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23日在广东省**防治院住院21天,诊断为粉尘作业职检;2.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惠州**防治院住院81天,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三期;3.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2日在惠州**防治院住院22天,诊断为职业性尘肺病三期,出院医嘱:合理饮食;预防感冒,适度锻炼;建议至××专科进一步诊治。现原告仍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中,庭审时,原告称暂时不清楚需要住院治疗到何时。医疗费已由社保支付。另,惠州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还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津贴66975元,以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起的工伤伤残津贴(其中2016年7月至12月每月2503.07元,2017年1月起每月调整为2655.80元)。
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的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第1条约定:双方自2016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为乙方缴纳五险一金至2016年11月31日止;合同第6条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龙*林因**工伤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获得民事赔偿,如果能获得民事赔偿,赔偿项目有哪些,费用应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我国法律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职业病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外,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民事赔偿以工伤保险赔偿未覆盖为宜。原告因患**致损,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对于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请求调取原告在入职被告处工作前从事何种职业的问题。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接触粉尘工作,属于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安排原告从事接触粉尘工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利后果,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的理由不足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原告除了应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其有权就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出赔偿请求,并且应遵循以下原则: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一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的“职业性尘肺病三期”系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对损伤的评定,没有对此疾病方面的评残条款,司法鉴定机构无法给予评定,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可参照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二级予以确定。按上述原则,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入职被告公司,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被认定工伤时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0元/年×20年×90%=625629.60元。残疾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性质上相同,应相应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975元。对于伤残津贴的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发。(二)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一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原告按计发十年计算伤残津贴,并予以扣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应扣除的伤残津贴为:2503.07元/月×6个月+2655.80元/月×9年6个月=317779.62元。扣除后,被告仍应赔偿差额240874.98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二级,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900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4.检查费:根据鉴定意见,每年为167.7元,原告请求计算10年共167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5.疗养费和家庭疗养治疗费:因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治疗费用由社保支付,原告请求的疗养费和家庭疗养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并且,原告暂时不清楚何时能出院,如果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则并不产生疗养费和家庭疗养治疗费。因此,原告请求的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确需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6.鉴定费:2000元,属于确定原告后续检查等费用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至6项费用共计339551.9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9551.98元给原告龙*林;
二、驳回原告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267元,被告负担900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向本院补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