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未清偿工资股东需承担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3-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某,男,汉族,2000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某省某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张某,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二:杨某,女,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三:杜某,女,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苏某诉被告张某、杨某、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3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苏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杜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4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为惠州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惠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注销。原告因工资的劳动争议对惠州某有限公司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惠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工资34030元。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6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2023年2月10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相关方,该裁决书于2023年2月26日生效。裁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23年5月6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庭审查后发现惠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已注销,故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庭不予执行立案。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惠州某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发现,惠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进行清算,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与惠州某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惠州某有限公司开始进行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并未通知原告与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算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惠州某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组织清算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惠州某有限公司的三名股东(其中两名股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完毕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三名股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惠州某有限公司三名股东为被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杨某、杜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入职惠州某有限公司处从事修补工艺美术品(手办),于2022年6月15日离职,惠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惠州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修补工资34030元,原告以惠州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惠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工资3403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惠州某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工资34030元。2023年2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给惠州某有限公司,惠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注销,惠州某有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张某、杨某、杜某,故原告起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惠州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34030元并提交惠州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作为证据,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为此惠州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4030元,然而惠州某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2月3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二十条之规定,作为惠州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张某、杨某、杜某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4030元。
被告张某、杨某、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杨某、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工资34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