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主张双倍工资差额
发布时间:2026-02-01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劳动争议律师邱文峰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中,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实际用工关系,即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若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时限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依法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但需注意,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需结合劳动者的实际出勤情况、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确定,且劳动者受伤后未提供劳动期间,因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该期间一般不计算双倍工资差额。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某,男,200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茹,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某乙,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原告曾某与被告惠州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诉讼代理人黎*金、罗*茹,被告惠州某乙经营者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曾某与被告惠州某乙在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12500元。(原告月工资5500元/月×7.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左右,原告在朋友的引荐下于2023年6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系一名收货、送货员,主要工作内容为出海打捞海鲜、将海鲜拉回批发部在摊位售卖、负责运送海产品到顾客指定地点。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8个小时,且完全受被告支配,受被告管理,双方也明确约定每月固定发放工资5500元。均系被告的经营者郑某甲及其哥哥郑某乙(也是被告的管理人员之一)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在工作期间,原告始终尽职尽责,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4年1月3日早上9点,原告在驾驶三轮车运送海产品的工作过程中,因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原告被迫撞向路边商铺大门,导致原告受伤。2024年2月24日,被告的经营者郑某甲也向原告出示了一份《受伤职工证明书》,证明书中表明被告的经营者郑某甲承认原告于2023年6月9日入职,且2024年1月3日9时,即受伤事故情形时为其惠州某乙的职工。但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错误地将事故发生日认定为劳动合同解除日,不仅偏离了案件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并未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工资。202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发信息给被告明确告知其“今天开始就不回去了工作了”表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12500元(原告月工资5500元/月×7.5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严重违背事实,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惠州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属于半临时工,因为是朋友介绍过来工作,我不好意思说原告,原告有时候上班半天就不上班,有时候几天不来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岗位为海鲜送货员,每月工资视出勤情况而定,由被告经营者郑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不定期、多次转账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管理者郑某乙、郑某甲多次向原告转账,具体如下:2023年6月20日转账2000元;2023年7月7日转账2500元;2023年7月24日转账100元;2023年7月25日转账1000元;2023年8月9日转账1000元;2023年8月11日转账1000元;2023年8月13日转账2500元;2023年8月22日转账600元;2023年8月29日转账100元;2023年8月30日转账500元;2023年8月31日转账100元;2023年9月11日转账100元;2023年9月11日转账3000元;2023年9月12日转账900元;2023年10月9日转账5000元;2023年11月9日转账5500元;2023年11月22日转账400元;2023年12月7日转账5000元;2023年12月16日转账500元;2024年1月11日转账5000元。
2024年1月3日,原告在驾驶三轮送货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2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受伤职工证明书》,载明“曾某……于2023年6月9日入职本公司,2024年1月3日,当时受伤事故情形时为本公司职工。”
202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经营者郑某甲提出离职,原告发信息给被告明确告知其“今天开始就不回去工作了”。2024年2月24日,被告经营者郑某甲向原告出示了《受伤职工证明书》。
2024年2月29日,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7月10日至2024年2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250元;3.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仲裁院裁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333.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价格为260元的海鲜,被告将该款项退回,原告问“不收钱是不是请我吃花蟹”,被告管理者郑某乙回复“扣”。
庭审中,原告称,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其余按照加班情况增加计算工资。被告称,原告为半临时工,每月工资为3500元至4000元,具体数额根据每天工作时长调整,原告举证的转账记录是其指示原告采购的款项,并不属于工资。
原告庭后提交补充证据并制作表格,表格载明:原告6月工资5600元、7月工资5000元、8月工资5060元(包括原告主张其购买海鲜抵扣工资的260元)、9月工资5000元、10月工资5500元、11月工资5400元、12月工资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案审查范围以原告的请求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24年2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此日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告与被告对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异议,本案仅核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原告在受伤后,未提供劳动,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待遇并非劳动对价。而且双倍工资差额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其设立的目的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受伤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导致被告客观上也难以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再计算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从2023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3日。但双方对该时间段的原告工资数额尚有争议,被告向原告转账2023年8月工资4800元,原告主张其2023年8月工资应为5060元,其中260元差额为原告购买海鲜的价款,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除了原告购买海鲜的2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8月工资为4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资数额,有被告的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部分转账性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2024年1月工资未结算,本院按照原告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200元[(7月工资5000元+8月工资4800元+9月工资5000元+10月工资5500元+11月工资5400元+12月工资5500元)÷6个月]乘以天数计算原告2024年1月工资,即503.23元(5200元÷31天×3天)。综上所述,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0412.91元[7月9日至7月31日工资(5000元÷31天×23天)+8月工资4800元+9月工资5000元+10月工资5500元+11月工资5400元+12月工资5500元+1月工资503.23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曾某与被告惠州某乙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惠州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自2023年7月9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412.91元;
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