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应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
发布时间:2025-12-06 作者:惠阳劳动争议律师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劳动争议律师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律师分析,对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若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等法定情形,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用人单位不得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就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对该类起诉无管辖权。
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其性质为终局裁决,并告知用人单位的合法救济途径是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用人单位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03民初610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富友达圣诞工艺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塘吓大道东区。
经营者李其中,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袁邵敏、叶嘉琪,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世荣,男,傈僳族,1977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
委托代理人王豪鸣,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贵平,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富友达圣诞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富友达工艺厂)诉被告和世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友达工艺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90.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4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25.6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9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2410元。事实与理由: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0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多数无理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但仍存在与事实不符之处:被告受伤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不足2900元,裁决认定为2968.14元是错误的。因此,原告无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90.24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3745.1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725.6元,无须支付工资29000元。二、原告已充分给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不欠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因此,无须支付补助费差额2410元。三、涉案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金额共22万多元,已超过惠州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6200元(1350元/月×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己不属于劳动仲裁终局的情形,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种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本诉状,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和世荣辩称,1、仲裁裁定书载明本裁决已是终局裁决,所以原告无权向法院起诉。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9条规定,即使本案裁决不是终局裁决,原告也无权向惠阳法院起诉,而应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01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已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且该裁决书亦明确告知原告富友达工艺厂的救济途径是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现原告富友达工艺厂不服上述裁决书,应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而不应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富友达工艺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富友达圣诞工艺品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