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关注三个要素

发布时间:2025-07-20 作者:惠阳劳动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双方主体资格、真实的劳动管理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家具组装工作,接受原告工作安排,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原告自 2021 年 4 月 16 日用工起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 2022 年 4 月 11 日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应支付 2021 年 5 月 16 日至 2022 年 3 月 27 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离职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按被告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3)粤1303民初1257号

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81MA569J**。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浩、朱某飞,系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谊,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某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3553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浩、朱某飞、被告骆某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97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5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公司成立。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公司,双方口头明确约定,被告属于临时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报酬结算方式是260元/天,主要工作内容是组装家具,双方可以根据业务情况随时解除劳务合同。被告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考勤管理考核,劳务报酬不定期结算,多劳多得。2022年3月27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公司负责人后续不再提供劳务后离开原告公司处,原告遂足额结算了被告的劳务费用。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会最终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97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518元。原告认为: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裁决原告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证据不足,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辩论原则,没有根据证明责任做出合理的裁决。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2、身份证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4、《公司花名册》;5、员工劳动合同及签收确认表;6、原告公司的相关公司规章制度;7、原告制度(墙上照片);8、原告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考勤确认表;9、《证人证言》。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只能证明被告有在原告处进行实质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离职的相应证据,所以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被申请人认为的雇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是自被告在原告处有开始实质工作就建立的。所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却想以劳务关系为由规避其法律责任和义务,明显是错误做法。望法院支持,维持仲裁原裁决。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处,负责组装家具;工资为260元/天,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天数不固定;工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黎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被告主张原告于2022年3月27日口头辞退被告,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劳务关系,且于2021年4月16日原告注册成立才建立劳务关系,被告负责组装家具;劳务工资为260元/天,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上班天数不固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3月27日主动提出终止劳务关系。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500元。2、请求原告支付申请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25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1045号终局、非终局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970元(终局)。二、由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518元(非终局)。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终局)。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未就案涉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付款方”为黎某、黎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工资支付问题、被告人员提到“要上班,昨天休息了”、“明天休息一天”、“骆师傅,这是9月份工资”。

又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成立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为此提交《公司花名册》、员工劳动合同及其签收确认表、考勤确认表、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对于证据证人证言问题,证人未出庭且该证人均属于原告员工属于法律利害关系人,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司花名册》、员工劳动合同及其签收确认表、考勤确认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被告所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原告发放工资给被告以及接受原告安排进行上班,鉴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成立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22年3月27日口头辞退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于2022年3月27日主动提出终止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原因,本院认为应视为2022年3月27日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被告与原告关于工资的约定不明确且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完整,故被告的工资应参照2020年7月1日起惠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970元/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70元(6970元/月×1个月),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自2021年5月16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518元(6970元/月×9个月﹢6970元/月÷30天×12天),原告诉请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骆某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70元。

二、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骆某谊支付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3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518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某强

书记员  魏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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