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4-05-16 作者:惠阳婚姻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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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条件分为诉讼离婚条件和协议离婚条件。

1、诉讼离婚条件

根据《民法典》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诉讼离婚的条件包括感情破裂、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等恶习且不知悔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起诉离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2、协议离婚的条件

协议离婚条件应该比较宽,原则上双方自愿,均可以协议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协议离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须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以同居形式在一起生活的,不属于离婚范畴。

二是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三是协议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当事人离婚合意,是协议离婚的最重要的条件。

四是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五是协议离婚时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适当的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婚姻一方存在特定情形的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时,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彰显了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理念,不仅能够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功能。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针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在承袭该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笔者尝试梳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并归纳说明相关裁判规则。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

  1.适用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求,一是一方有重大过错情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其他重大过错情形;二是上述情形导致离婚。其中,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以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践中,如果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未达到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同居或与之相当的严重程度,无过错方虽然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可主张考虑过错方的过错,在财产分割时对无过错方进行适当倾斜。

  此外,相较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因而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未予列举的其他行为构成重大过错情形。通说认为,此种过错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具有相当性。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还需以过错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十九条,协议离婚时,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

  2.请求权主体与行使对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无过错方,行使对象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行使,而且是否行使由无过错方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第九十条,婚姻双方均存在过错情形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就请求权行使对象而言,第三人不能成为该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3.赔偿范围、请求权时限及其丧失。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六条,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基于诉讼经济、便利执行等因素考虑,离婚损害赔偿原则上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八条,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则上以离婚之日起算,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具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情形的,自无过错方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将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又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裁判规则

  1.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并承担损害赔偿的,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仍可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无过错方予以多分财产。如在某离婚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女的行为违背伦理道德,构成犯罪,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于造成双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男方应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对无过错的女方予以照顾。

  2.第三人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如在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为甲与乙,与甲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丙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乙要求追加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3.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放弃该主张的,可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如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了《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中,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虽然乙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该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乙的损害赔偿请求。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侵权之诉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如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受害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受害方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5.婚姻关系无效的,当事人无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如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甲陈述其主张损害费的主要理由是乙与案外人丙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并未被宣告无效,而且丙还对甲进行了殴打行为,损害了甲的权益。经查,甲与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关系,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该损害赔偿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其主张乙与丙同居生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乙亦不认可该事实,故对甲主张的损害费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