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遗嘱律师:公证遗嘱法院予以确认、支持

发布时间:2024-03-20 作者:惠阳律师(大亚湾律师)13825405288  来源:

【案件主要事实】××××年××月××日,原告代某与被继承人李**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李**有两次婚史,与第一任妻生被告李某,与原告代某所生儿子李**1。2016年3月30日,原告代某与被继承人李**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6)深证字第5**3号】,该协议书约定,位于惠州××**××南区××单元××房的房产,归被继承人李**个人所有;……位于惠州××**××南区××单元××房的房产……为预防不测及防止纠纷,特立本遗嘱。在我死后,将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属于我所有的财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妻子代某(身份证号码:)个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在我死亡后生效。”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本案属遗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代某提供了遗嘱的《公证书》,该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被继承人李**在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在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之下,在遗嘱上签名、捺右手拇指指印,所以,《公证书》中所载的《遗嘱》是被继承人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2**4号

原告:代某,女,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系被告丈夫。

原告代某诉被告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鵃、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告代某系被告李某的继母,被继承人李**,即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于2016年9月20日去世,其去世前于2016年3月30日与原告作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约定,位于惠州××**××**××单元××房的房产归被继承人李**个人所有。2016年3月30日,被继承人李**又作了遗嘱公证书,该遗嘱公证书约定,位于惠州××**××**××单元××房的房产在被继承人李**去世后由原告代某继承。但被告不认可该公证遗嘱,拿走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和购房合同,声称要装修涉案房屋并搬进去居住。原告认为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有权继承位于惠州××**××**××单元××房的房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继承人李**于2016年3月30日所作的遗嘱公证合法有效,被告应按遗嘱的内容执行;二、被继承人李**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购买惠州大亚湾**城南区80栋二单元11层02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权益由原告继承,该合同买受人权益归原告代某所有;三、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代某;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遗嘱公证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父亲过世时不知道房子是否具体存在,也不知道有没分配给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代某与被继承人李**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李**有两次婚史,与第一任妻生被告李某,与原告代某所生儿子李**1。2015年6月15日,被继承人李**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5)1**3】,合同约定:被继承人李**购买案外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南区××单元××房,总价493829元,被继承人李**应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一次付清总房款493829元;**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被继承人李**使用。被继承人李**于2015年6月6日支付了20000元购房定金和10000元**城入会费用;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了473829元收楼款、6531元代收维修基金和490元代收预告登记费;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了45元代收首次购房证明手续费和7407.44元代收契税。2016年3月30日,原告代某与被继承人李**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6)深证字第5**3号】,该协议书约定,位于惠州××**××南区××单元××房的房产,归被继承人李**个人所有;同日,被继承人李**又作出了一份《遗嘱》,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市**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6)深证字第5**4号】,该遗嘱主要载明:“我,李**拥有如下财产:一、位于**市××区××路**公馆5号B单元28层04号房的房产;二、位于惠州××**××南区××单元××房的房产;三、车架号:LBVCU****64047,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一辆;四、位于**市××区××路**公馆5号B单元29层04号房的房产。为预防不测及防止纠纷,特立本遗嘱。在我死后,将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属于我所有的财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妻子代某(身份证号码:)个人所有,他人不得干涉。……本遗嘱在我死亡后生效。”2016年9月20日,被继承人李**因病在香港大学**医院病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书、遗嘱公证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遗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代某提供了遗嘱的《公证书》,该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被继承人李**在两名公证员的见证下,在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之下,在遗嘱上签名、捺右手拇指指印,所以,《公证书》中所载的《遗嘱》是被继承人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于2016年3月30日所作的遗嘱公证合法有效;

二、被继承人李**与**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大亚湾**88号南区80栋二单元11层02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5)1**3]中的合同权益由原告代某继承;

三、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惠州大亚湾**88号南区80栋二单元11层02号房的钥匙交给原告代某。

案件受理费8707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707元。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不予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鵃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