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中子女抚养权的争取:法官应当询问子女的意愿

发布时间:2024-03-20 作者:惠阳律师(大亚湾律师)13825405288  来源:

【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同居后并于199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黄XX。女儿黄XX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潘某某与黄XX存在亲子关系。2013年8月6日,黄XX作出声明书,其本人愿意随同母亲黄某某一起生活,由母亲黄某某抚养。2013年8月16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惠阳法院】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同居后并于199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黄XX。女儿黄XX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黄某某有抚养能力,且黄XX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与原告黄某某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在庭审中,黄XX明确表示愿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应尊重其意愿为宜。同时,被告潘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女儿黄XX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因此,原告黄某某提出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雪滔、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1995年10月29日双方在未婚的情况下生育女儿黄XX。之后,原告与被告因故分手,女儿黄XX一直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明确被告与女儿黄XX的亲子关系,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与黄XX进行亲子鉴定,2013年8月2日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告潘某某与黄XX存在亲子关系。期间,原告与被告曾就女儿黄XX抚养权问题进行协商,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自女儿黄XX出生以来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深厚感情,因此黄XX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的非婚生女儿黄XX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2、被告潘某某身份证;3、黄某某、黄XX常住人口登记卡、黄XX出生证;4、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6、声明书。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潘某某同意女儿黄XX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即原告黄某某身份证、被告潘某某身份证;黄某某、黄XX常住人口登记卡、黄XX出生证、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声明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潘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同居后并于199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黄XX。女儿黄XX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广东**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太物司(2013)物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血纱所属人潘某某与血纱所属人黄XX存在亲子关系。2013年8月6日,黄XX作出声明书,声明书主要内容:本人黄XX自出生以来一直随母亲黄某某居住、生活在惠阳,由其供书教学,照顾起居饮食,承担本人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长期与母亲黄某某生活过程中,我与母亲黄某某已建立深厚母女感情,而且与母亲黄某某生活有更好地居住生活条件,有更多时间陪我,更有利于我成长。本人愿意随同母亲黄某某一起生活,由母亲黄某某抚养。2013年8月16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作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该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在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有抚养能力,且黄XX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黄某某生活,与原告黄某某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在庭审中,黄XX明确表示愿随原告黄某某生活,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应尊重其意愿为宜。同时,被告潘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女儿黄XX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因此,原告黄某某提出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的非婚生女黄XX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二、原告黄某某承担非婚生女黄XX的抚养费,至黄XX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谢运生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