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结婚男方入户女方住所的享有该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案件起因】案经受理后,本院征询赖某意见时,赖某对跟随原告生活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请求确定其对赖某的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惠州中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街道办有权对文**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进行处理,但不宜直接对民事权益分配问题作出处理。**街道办在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既确认了文**的**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对文**的利益分配问题作出处理,有所不妥。关于文**的利益分配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如有纠纷,也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正当。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13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大亚湾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大亚湾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村民小组(以下称**村小组)。

负责人张**,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何**,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亚湾管委会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亚湾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戴**,被上诉人**村小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街道办负责人陈鹤搏及委托代理人曾**,原审第三人文**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与**村小组村民林×芳于1991年1月结婚,1998年12月离婚,2003年4月复婚。双方于1991年6月26日生育儿子林×豪,2005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林×希。文**户籍于1992年6月23日迁入邹×珍处,现文**、林×芳、林×豪、林×希已分立一户。2014年8月13日,文**向**街道办申请确认其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街道办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完毕,该处理决定确认:一、申请人文**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申请人文**自本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与**村小组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加**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街道办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确认:一、申请人文**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申请人文**的利益分配问题参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文**和被申请人**村小组均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分别向大亚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大亚湾管委会受理后,对两案合并审查,申请人文**的请求是:一、维持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理决定,二、撤销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理决定,并确认文**享有与**村小组村民同等待遇,及享有**村小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申请人**村小组请求撤销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大亚湾管委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惠湾行复[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街道办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4月3日,**街道办重新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是:一、撤销惠湾西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确认申请人文**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申请人文**的利益分配问题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文**和被申请人**村小组均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分别向大亚湾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大亚湾管委会受理后,对两案合并审查,申请人文**的请求是:一、撤销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确认惠湾西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2日,大亚湾管委会作出惠湾行复[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街道办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村小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街道办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大亚湾管委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惠湾行复[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街道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和《大亚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试行)》(惠湾[2010]**号)第二条:“以下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农村纯女户一个招郎入赘的女儿,其本人和户籍已迁入的配偶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其他权利”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就业等方面的权益”,同时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规定,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是:一、撤销惠湾西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确认申请人文**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申请人文**的利益分配问题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决定文**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文**的利益分配问题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属明显不当,是无法执行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惠湾行复[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大亚湾管委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只记载文**有一儿一女,但却没说明其第二个小孩属于超生,文**属于超生人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基本一致,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大亚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试行)》(惠湾[2010]**号)第二条规定,文**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审法院也是支持的。文**超生是事实,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文**享有的待遇依法应受约束,故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际上,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无法执行,则该项“决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而只是告知文**、**村小组与集体经济权益分配相关的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村小组答辩称,1、文**与林×芳结婚不是到女方住所落户(即入赘),林×芳系外嫁。林×芳结婚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一部分成员参加了林×芳的结婚仪式,这些成员都清楚林×芳结婚时系出嫁,不是招夫入赘。2、文**是在**村小组不知情的情况将户口迁到**村小组。文**不是以婚姻的名义将户口迁入**村小组,是以其他非正常的途径将户口迁到**村小组的。3、文**虽然将户口迁到**村小组,但他是强行要求**村小组接受其户口的,且文**婚后一直没有在**村小组居住、工作、生活,没有履行过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义务,并不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到女方的住所落户”。4、**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确认文**具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接决定文**参加答辩人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是越权行为,干预了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明显不当;大亚湾管委会没有在全面审查的情况下作出维持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误。综上,**街道办作出的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街道办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街道办作出[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因为在作出[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查明了文**生育了两个孩子,第二个小孩属计划外生育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对于文**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事实却未予以认定,导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街道办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法院应当对该决定书予以维持,判决驳回文**的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大亚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试行)》(惠湾[2010]**号)第二条规定,文**具备原审第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文**违反了计划生育规定,属于超生人员,**街道办在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认定文**的利益分配问题适用《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文**属于超生人员,对此文**也在起诉状中予以确认。

原审第三人文**述称,一、原审法院只撤销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却对惠湾西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予确认,违反了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虽然作出了“撤销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正确判决,但对撤销理由不予认可。应被撤销的理由是违反法律、法规,主要体现:(一)**街道办主动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惠湾西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违反行为。(二)**街道办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也无不妥。(三)**街道办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1、没有告知申请人有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选择权。2、剥夺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3、没有制作记录与案卷。(四)根据2016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街道办按照旧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对文**利益分配问题的处理决定,因新法的实施,应予从新作出。三、文**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惠湾西行决字[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请,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项判决,并予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内容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2000]25号《关于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街道办有权对文**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进行处理,但不宜直接对民事权益分配问题作出处理。**街道办在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既确认了文**的**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对文**的利益分配问题作出处理,有所不妥。关于文**的利益分配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如有纠纷,也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正当。

大亚湾管委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湾行复[2015]**号),维持**街道办作出的惠湾西行决字[2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有所不当,一审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理由亦属正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南

审判员 覃 毅 华

审判员 黄 潮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戴权(兼)

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