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无权要求返还
发布时间:2025-12-14 作者: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相关裁判规则。
恋爱期间,情侣双方基于情感表达、共同生活产生的经济往来,若属于特殊意义赠与或合理生活开支,且无明确返还约定,一方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卢某,男,汉族,1993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2021年11月至2023年11月),原告多次给被告转账及支出合计5万元。双方于2023年11月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拒绝归还。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上述款项不属于赠与,且金额远超恋爱期间合理消费范围。分手后原告多次催讨,证明双方无赠与合意。被告长期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此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共同生活,双方之间转账的部分款项属恋爱期间赠与及共同生活费。2021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底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且双方开始了同居生活,被答辩人居住在答辩人的租房里,双方也在微信、支付宝相互转账520、1314、1122(“1122”为恋爱纪念日)等款项互诉爱意,该些款项为情侣之间情感表达的特殊赠与,被答辩人无权要求返还。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定恋爱关系后就开始了同居生活,被答辩人转给答辩人的部分款项是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的生活费及日常开支,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因此,被答辩人主张返还的款项应当剔除双方共同生活支出(1000元以下的款项)及情侣之间情感表达的特殊赠与(1314、520、1122等)的款项;经答辩人统计,在剔除上述款项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相互转账的总额基本一致(详见答辩人提交证据1),不存在答辩人非法占有被答辩人款项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23年10月27日分手之时,双方已对恋爱期间相互往来款项做了了结,答辩人已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于2023年10月28日0点34分向其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了22000元,双方就恋爱期间的所有转账往来款项的事宜已处理完毕,不存在答辩人占有被答辩人的款项的情形。3、被答辩人在本案诉请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但纵观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转账记录可知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转账往来均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且大部分款项均是双方之间爱意的情感表达、特殊赠与,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答辩人占用其何笔款项5万元属于非法占有、不当得利,否则,若是一方在恋爱关系终止后仅凭转账记录即可起诉另一方或一方仅凭几年前的转账记录起诉另一方,将导致社会信用体系崩塌,任何人均不敢轻易恋爱、轻易信任自己以后可能托付终身的另一半,同时亦减轻了作为原告方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与联系,依照民事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23年11月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租住房屋共同生活,租金加水电等费用每月1500元左右。在双方交往期间(2021年11月至2023年11月),双方通过支付宝、微信等相互转账,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累计36万元,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累计32.1万元,以上金额包括特殊意义的红包1314、520、1122(纪念日)等。2023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发送信息“把2万2还我,我不玩了别的什么都不说,钱还我就行,不要把事情做那么绝,行不行”。2023年10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2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转账明细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庭审笔录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期间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同居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之间互有频繁经济往来,互转金额相差约3.9万元。2023年10月27日,双方因分手,原告微信要求被告还22000元,被告于2023年10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22000元给原告,可视为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时对恋爱期间经济往来关系的结算,结算后双方互不相欠。双方共同同居生活在出租屋,每月租金、水电支出约为1500元,虽然原告两年来多转账支出3.9万元给被告,但该支出属于情侣间共同生活的合理性开支,并未超出情侣交往的合理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