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已通过分家析产处分财产,且无相反遗嘱的,继承人主张法定继承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25-11-02 作者: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该条款明确了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的核心原则 —— 若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对个人财产作出处分,则遗产应按遗嘱内容分配;仅在无遗嘱、遗嘱无效或遗嘱未处分全部遗产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规则。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判断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不仅需看是否为被继承人合法所有,还需看是否存在生前处分行为(包括分家析产、赠与等)。若被继承人生前已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在亲属见证下对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作出明确分配,且分配方案已实际履行(如各方按分配结果居住使用),其他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多年未提出异议,该财产因生前处分已不属于 “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即便无遗嘱,也不纳入法定继承范围。

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方某甲生前未立遗嘱,本应适用法定继承,但方某甲通过分家析产,已将两处房屋分别分配给长子方某 6 的家人(三原告及母亲苏某)、次子方某 7 的家人(被告方某 4 一家),且自身随次子方某 7 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直至去世,三原告及其母亲多年未提异议。虽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方某甲名下,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不可分割,房屋分配应视为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涉案财产已非方某甲的遗产,即便无遗嘱,三原告主张法定继承也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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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8)粤1303民初2884号

原告:方某1,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

原告:方某2,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方某3,女,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4,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兵,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某5,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A,男,汉族。系第三人方某5儿子。

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诉被告方某4与第三人方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被告方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兵,第三人方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原告享有继承权与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方某甲的遗产即位于*的农村土地使用权;2、确认原告方某1享有被继承人方某甲遗产中1/9的份额,确认原告方某2享有被继承人方某甲遗产中1/9的份额,确认原告方某3享有被继承人方某甲遗产中1/9的份额;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继承人方某甲前述遗产的侵占及房屋建造行为;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方某甲生前与配偶赖某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后于1995年去世,子女分别为方某6(长子)、方某7(次子)、方某5(长女)。长子方某6与配偶苏某生前育有二女一子后于1988年去世,子女分别为方某3、方某2、方某1。次子方某7与配偶陈某生前育有一子后于2015年去世,子名为方某4。长女方某5目前健在。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各继承人同意擅自在被继承人方某甲的遗产上(即位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其个人名义起楼建房,意图独自永久性的侵占该遗产。经原告向村委反映该情况要求介入协调解决未果,至今被告的建造行为仍在继续。原告认为,其父亲方某6作为被继承人方某甲的晚辈直系血亲之一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方某甲死亡,因此发生了代位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三原告分别享有被继承人方某甲遗产的三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之父方某7在被继承人方某甲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发生死亡且生前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此时发生转继承,即被告至多仅能继承其父方某7作为被继承人方某甲晚辈直系血亲之一的继承人所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但被告私自霸占遗产用于私人建造房屋,既未与原告等协商,亦未向有关部门报建审批,被告行为损害各原告的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方某4答辩意见:一、答辩人爷爷方某甲还健在时,在长辈主持下于1988年进行了分家析产,将爷爷方某甲的家产分配给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父辈,因此,不存在方某甲还有遗产可继承的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1988年分家析产,分配给被答辩人父辈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答辩人母亲苏某名下,分配给答辩人父辈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方某甲名下,但该房屋由答辩人一家居住。三、被答辩人诉请的房屋已不存在,答辩人建房行为合法。分配给方某7一家的房屋,至2018年时已是危房,不能再居住,答辩人出于安全考虑,拆除了该房屋,并依法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答辩人在该地上建房,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更不存在侵占遗产的行为。四、分配给答辩人父辈的房屋是农村居民住房,土地是宅基地,非国有土地,房子拆除后,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村集体的土地也不是遗产,不存在继承的问题。综上所述,方某甲的财产已进行了分家析产,且已履行完毕,方某甲没有了财产,不存在遗产分配的事实,答辩人拆除自家房屋,合法向村集体申请宅基地建房,未侵犯他人权益,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我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不清楚,但是确实是分了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方某甲生前与配偶赖某共同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方某6、次子方某7、长女方某5),方某甲于2003年1月31日(农历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去世;长子方某6与配偶苏某生前育有二女一子(方某3、方某2、方某1)后于1988年去世,次子方某7与配偶陈某生前育有一子方某4后于2015年去世;长女方某5目前健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国土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登记的信息显示:土地使用者是方某甲,地址是*,土地用途是住宅。

另查明,证人方某丁出庭作证,陈述方某甲生前分家经过,方某甲的兄弟姐妹回来帮方某甲分家,后找到其书写证明。被告提交一份由方德明于2001年8月29日书写的《分家证明》,其内容载明:属*村民方某甲依靠其胞弟方某10、方某11、方某12、方某13(均在香港)资助建设有一座四间二屋房屋及旧房屋一座二间二层(修建好)。方将旧房屋分配给其大儿媳(苏某及儿女共三人),新屋分配给方某7(妻陈某及儿女共四人),方某甲由方某7供养并一齐居住,分家时其胞弟妹在场,以上情况特作证明。该《分家证明》背后附有方帝有、方某11、方某12、方某13香港身份证信息。

证人方某11(方某甲同胞兄弟)出庭作证,陈述其主持方某甲分家一事,方某甲生前已将两处房屋进行分配处理,一处房屋分配给长子方某6的妻子苏某及三原告居住。另一处房屋分配给次子方某7一家(妻陈某、子方某4)居住。方某甲生前与方某7、被告方某4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是被继承人方某甲的合法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方某甲的遗产,但方某甲生前已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分配处理,即涉案房产方某甲分配给了次子方某7一家居住使用,方某甲随次子方某7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直至去世,同时也将另一处房产分配给三原告及其母亲苏某居住使用。三原告及其母亲苏某对房产分配直至方某甲去世多年也未曾提出过异议。虽然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方某甲名下,但这不能否定方某甲生前已将涉案房产分配给方某7一家居住使用的客观事实,且国土部门登记的涉案土地用途是住宅,本院认为土地的使用权证不能与地上建造的房产割裂开来,既然方某甲生前已将涉案房产分配给方某7一家居住使用,对此也应视为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分配给方某7一家,被告方某4父亲方某7于2015年去世,因此方某7所居住使用的涉案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并由被告方某4继承,即由被告方某4居住使用。因此原告诉求继承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应有的份额及被告立即停止对被继承人方某甲前述遗产的侵占及房屋建造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1、方某2、方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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