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优先考量子女利益最大化

发布时间:2025-09-20 作者: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离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在处理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时,法院核心遵循 “子女利益最大化” 原则。若子女长期由一方实际抚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且该方具备抚养能力并愿意继续履行抚养责任,法院通常会优先将抚养权判归该方。此外,对于抚养费的主张,权利人可根据自身意愿自愿放弃,此行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予以支持。若一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

【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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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8)粤1303民初4589号

原告:吴某满,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沙田马鞍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妮,女,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吴某满诉被告罗某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子罗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07年,原被告相识,2013年开始同居且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年××月,被告遗弃非婚生子罗某,且至今无法联系被告。非婚生子罗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为了非婚生子罗某的健康成长以及未来学习教育,有必要确定非婚生子的抚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证明两份;3、照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满与被告罗某妮于2013年开始同居并于××××年××月××日在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医院生育儿子罗某。罗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福建省××××镇西吴村抚养照顾,并在福建省××××镇栖梧小学幼儿班就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广湖司鉴所[2019]物鉴字第0206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及近亲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吴某满是罗某的生物学父亲。庭审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罗某妮,原告同意放弃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罗某年满4周岁多,系未成年人,是原告吴某满及被告罗某妮非婚生子女。经鉴定,原告吴某满是罗某的亲生父亲。原告吴某满自罗某出生后一直抚养照顾罗某并负责接送罗某上学,尽到父亲责任。原告吴某满抚养罗某能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罗某的健康成长,原告吴某满请求抚养非婚生子罗某,事实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罗某妮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罗某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按缺席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罗某由原告吴某满负责抚养成人,无需被告罗某妮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某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某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某儒

人民陪审员  林

人民陪审员  练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