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同居双方已公证抚养权协议且子女愿随父生活,支持父亲获抚养权

发布时间:2025-09-13 作者:惠阳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来源:惠阳律师邱文峰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七条明确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中,若双方已就子女抚养权达成书面协议,且该协议经过公证程序,具备较高的法律效力和证明力,法院通常会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此外,子女的真实意愿是确定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尤其是当子女具备一定认知和表达能力时,其愿意跟随一方生活的意愿会对法院判决产生关键影响。同时,子女长期以来的生活环境、抚养现状也是法院判断抚养权归属的重要依据,维持稳定的生活和抚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中,双方不仅签订了经公证的抚养权协议,子女长期随父亲生活且自愿继续跟随父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裁判原则,故法院支持父亲获得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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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25)粤1303民初2847号

原告:黄某甲,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查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射阳县,居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查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女黄某乙(身份证号码:XXX)的监护权、抚养权由原告行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于2008年3月23日生有一女黄某乙。原被告双方并未申领结婚证,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已解除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原被告于2022年8月9日向惠阳公证处请求公证《子女抚养权协议》,协议载明:黄某乙随父亲黄某甲共同生活。惠阳公证处于同日出具《公证书》。因黄某乙自出生以来,均是原告进行照顾,承担监护、抚养义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早已解除,被告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查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查某于2007相识同居并于2008年3月23日育有一女黄某乙(身份证号码XXX)。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于2022年8月9日就黄某乙的抚养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子女抚养权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黄某乙随父亲黄某甲共同生活,黄某乙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由原告黄某甲负担。该协议已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公证处办理公证。而后,黄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子女抚养权协议》、《公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根据《子女抚养协议》及《公证书》可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查某已就女儿黄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的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鉴于黄某乙一直跟随父亲黄某甲生活,且本院征询黄某乙本人抚养意见时,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继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非婚生女黄某乙由其直接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查某的非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李 某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员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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