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偶发暴力矛盾不足以证明感情确已破裂,不准离婚

发布时间:2025-03-23 作者:  来源:

案件详情:原告和被告于2005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是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曾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日后发现被告是有非常大的男人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对原告恶言恶语,还实施过家暴,最严重的是2010年夏天,因两句话对原告动手脚,双腿有淤青,还泼盆冷水,行为极可怕。被告曾写过两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会再伤害原告,原告为了小孩能有个完整的家,选择原谅被告。但被告的行为没有半点改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早日解脱,要求与被告离婚。

 

律师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多宗离婚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如有家暴现象等应及时报警保留证据,这样就有一次判离的可能。本案因法官认为原被告是偶发矛盾,无法证实感情却以破裂的程度,故不准许离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黄某与曾某1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828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曾某1,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婚生子曾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儿子,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是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曾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日后发现被告是有非常大的男人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对原告恶言恶语,还实施过家暴,最严重的是2010年夏天,因两句话对原告动手脚,双腿有淤青,还泼盆冷水,行为极可怕。被告家人也不闻不问,被告赶过原告出家门,恐吓原告多次。热天被告半夜关空调并将遥控器拆除不给我们使用。被告这行为伤害了我的心理,双方家人劝原告,给被告机会,被告曾写过两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会再伤害原告,原告为了小孩能有个完整的家,选择原谅被告。但被告的行为没有半点改变,一次又一次因小事谩骂、猜疑,控制人身自由,扣原告身份证、虐待。本月3日晚因小事被告打了原告和小孩,拿壶开水向着小孩,小孩也受到了惊吓,被告也无悔改,家娘也知原告和小孩被打的事。6日早上、晚上被告再次关总电源开关,恐吓原告和小孩,当晚原告向村干部反映了情况。现原告为了人身安全,带小孩回了娘家,不敢与被告齐住。与被告结婚多年,原告过着恐惧的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温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小孩的幼小心灵与彻底破裂夫妻感情,为了利于小孩安全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早日解脱,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1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即儿子曾某2(2006年9月9日出生)、儿子曾维颖(2007年9月5日出生)。

2017年6月14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黄某自述未就诉状中提及的家庭暴力一事报警,亦未验伤。原告黄某还称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1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幸福生活,和睦生活。即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矛盾,亦不能据此就认定夫妻感情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黄某既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问题,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且被告曾某1未到庭,并一直不愿意配合离婚,说明被告曾某1不愿意离婚。鉴于以上几点,本院希望原告黄某能够念及夫妻之情,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正视自己的婚姻现实的角度出发,再次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让双方有充分的时间慎重审视自己的婚姻,自我反省后再对离婚问题作出决定,故对于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思 友

人民陪审员  曾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朱 健 雄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赖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