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投保保险足以赔付的,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09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惠阳区民事交通侵权律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仍不足以还清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也不会要求侵权人赔偿。

【案情简介】:2021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殷x博驾驶粤L5××××小型面包车从人民路往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迎宾路物流园行驶,途经物流园惠源便利超市前路段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操作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林某1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殷x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1无责任。

林某1、殷x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1271号

原告:林某1,男,201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原告林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传,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x博,男,199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惠州市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x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

负责人:邹x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1诉被告殷x博、惠州市x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1法定代理人林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传、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x博通过出庭小程序出庭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4806.06元(总额125479.56元-殷x博已付20673.50元)、核酸检测费4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350元、交通费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30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21时30分,被告殷x博驾驶粤L5××××小型客车从人民路往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迎宾路物流园行驶,途经物流园惠源便利超市前路段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操作措施不当与原告林某1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x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1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惠阳三和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都因本次事故遭受严重创伤,三被告至今未能理妥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另,粤L5××××小型轿车由殷x博于2020年7月20日在人寿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于上述事实,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调查认定,被告殷x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与其车主x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出生证;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5.发票及核酸报告;6.医疗费发票、按金单。

被告殷x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殷x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746.56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8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另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用药计算,超出医保范围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核损,非医保费用为15930.89元,非医保费用应该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可10900元。3.营养费,答辩人认可500元。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答辩人认为不应予以计算。5.护理费,答辩人认可16350元。6.核酸检验费540.03元,该费用并非原告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答辩人不予认可。8.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预付赔款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殷x博驾驶粤L5××××小型面包车从人民路往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迎宾路物流园行驶,途经物流园惠源便利超市前路段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操作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林某1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殷x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1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09天(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10月19日),产生医疗费125479.56元,其中人寿保险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8000元,被告殷x博支付了20673.50元。另,原告护理人即原告父亲林某2、母亲陈映君因护理原告,根据新冠疫情防控要求进行核酸检测,产生检测费480.03元。

另查明:被告xxx公司是粤L5××××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殷x博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殷x博称其是xxx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xxx公司的工作任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获胜诉,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殷x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1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粤L5××××小型面包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25479.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人寿保险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人寿保险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核酸检测费:480.03元,有检测报告和医疗费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父母护理原告并根据新冠疫情防控要求进行检测产生的客观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900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10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合理,且被告人寿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住院109天,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109天=16350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10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27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至4项费用共计137359.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18000元(已支付);不足的部分119359.5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殷x博预付医疗费20673.50元(殷x博可另行向人寿保险理赔),人寿保险仍需赔偿原告98686.09元。上述第5至7项费用共计196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殷x博、xxx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9620元给原告林某1;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8686.09元给原告林某1;

三、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230元,被告人寿保险负担221元,被告殷x博负担111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人寿保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221元迳付原告林某1;被告殷x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1112元迳付原告林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