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1日8时55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线××+300M处(镇*往惠*方向),林*昌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危*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男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昌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1321[2018]*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惠阳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核实为35448元(5908元月×6月),。经核实为35448元(5908元月×6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5**1号
原告林某5,男,*族,1953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系林*昌父亲。
原告林**,女,*族,1959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系林*昌母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5,系原告林**丈夫(林**系××人)。
原告罗某,女,*族,1983年2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昌妻子。
原告林某1,男,*族,2013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昌长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林某1母亲。
原告林某2,男,*族,2014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昌次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林某2母亲。
原告林某3,男,*族,20**年6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昌三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林某3母亲。
原告林某4,男,*族,2018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系林*昌四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林某4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州市惠阳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男,*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林某5、林**、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诉被告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5、林**、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93754.47元(分别为:丧葬费5908×6个月=35448元、死亡赔偿金40975×20年=81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226.1+13.7=2239.8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15名亲属从揭阳赶来惠阳处理后事]、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1000元[150元天×15人×7天+150元天×5人×(14-7)天,事故发生后的前七天死者亲属15人来惠阳需要居住,之后余下5人在惠阳继续处理后事]、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750元[1550元月×5人×1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528**.67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情况:2018年7月21日8时55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线××+300M处(镇*往惠*方向),林*昌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危*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男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昌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1321[2018]*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林*昌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分别系其父母、配偶及四个儿子。二、死者林*昌概况:林*昌,男,*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市揭东区××大道东××号,身份证号码:。林*昌生前在惠州市××区镇*镇经营个体工商户,居住长达7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并有商铺出租合同、营业执照和镇*镇*村委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概况:林*昌事故发生时其父亲6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至80岁还需扶养15年;母亲58周岁,系登记在册的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还需扶养20年。有三个扶养义务人。林*昌事故发生时其林某15岁2个月大,至成年还需扶养12.83年;林某23岁11个月大,至成年还需扶养14.08年;三子2岁1个月大,至成年还需扶养15.92年;四子未出生,至成年还需扶养18年。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某5、林**、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2.结婚证;3.被告身份证;4.残疾人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医疗费发票;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8.个体户机读档案;9.商铺出租合同;10.镇*镇*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撞被告才发生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负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虽然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复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7月21日8时55分许,在广东省惠州市××线××300M镇*往惠*方向),林*昌(死者)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和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飞肯男装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该车未购买保险)发生碰撞,造成林*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产生医疗费2239.80元)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第44132〔2018〕*03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昌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林*昌系农村户口,与罗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生四子:即长子林某1(2013年5月23日出生)、次子林某2(2014年8月31日出生)、三子林某3(20**年6月2日出生)、四子林某4(2018年10月12日出生。林*昌的父母分别是林某5(1953年6月23日出生)、林**(1959年9月21日出生,系精神残疾人,残疾人证号61)。林某5与林**生育有林*昌、林*梅、林*福。林*梅、林*福均已成年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
再查明,惠州市惠阳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村民刘*将其位于镇*镇*村*村民小组的楼房一楼[*]自2011年1月-2018年7月期间出租给林*昌自使用。原告还提供有租赁合同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名称:惠州市××区镇**诚百货店,经营者是林*昌,经营地点为镇*镇*村*村民小组)。被告对此部分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昌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是直接侵权人和无号牌飞肯男装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昌死亡的后果及由此导致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239.80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虽然林*昌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林*昌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告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需抚养的年限及供养人的实际情况,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630元,原告主张5528**.67元,未超过核算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需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15人计算不当,应以7人,计7天为宜。同时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4.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核实为35448元(5908元月×6月),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林*昌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480004.47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80004.47元给原告林某5、林**、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
二、驳回原告林某5、林**、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