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限额范围不足以赔偿的,由商业三者险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4-05-07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x海驾驶豫P1××××重型自卸货车沿象坑线(225县道)行驶至惠阳区秋长新塘新丰厂前路段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原告李x诚驾驶的粤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x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诚无责任。豫P1××××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赵x海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赵x海称其将车辆挂靠在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予以证实。赵x海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豫P1××××重型自卸货车在周口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郑州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律师分析】惠阳区具有丰富交通侵权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x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诚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P1××××重型自卸货车在周口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郑州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周口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州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李x诚、赵x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916号
原告:李x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鹏,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伟,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海,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红,女,汉族,住址:河南省上蔡县,系被告赵x海妻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秦x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诚诉被告赵x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鹏和丘x伟、被告赵x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保险、郑州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x海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89.85元、误工费18328元、护理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6717.85元;2.被告周口保险、郑州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x海驾驶豫P1××××重型自卸货车沿象坑线(225县道)行驶至惠阳区秋长新塘新丰厂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粤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惠阳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7天,医生2次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赵x海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赵x海驾驶的豫P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周口保险投保,事故后原告积极与周口保险联系赔偿,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资料;3.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票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保单。
被告赵x海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赵x海,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x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2.豫P899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3.赵x海的驾驶证。
被告周口保险辩称:一、豫P899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二、事故发生后,周口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不再承担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三、原告住院47天,主张护理费7050元、交通费500元我司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8328元,我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也未提供所工作的行业证明,我司认为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事故发生在2018年,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住院47天,出院后要求60天,共计107天无任何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伤情,我司认为原告误工期不超80天为宜。综上所述,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保险向本院提供支付回单一份。
被告郑州保险辩称:一、在投保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原告及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在我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原件及保单、车架号、事故现场照片等有效信息,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是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治疗费用,且应综合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超过50元一天,营养费不应当超过20元一天。四、被告投保情况,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五、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周口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x海驾驶豫P1××××重型自卸货车沿象坑线(225县道)行驶至惠阳区秋长新塘新丰厂前路段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原告李x诚驾驶的粤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x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诚无责任。豫P1××××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赵x海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赵x海称其将车辆挂靠在河南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予以证实。赵x海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豫P1××××重型自卸货车在周口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郑州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诚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11日),诊断为右足内踝缺损伤等,医嘱为继续治疗;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月1日18),中医诊断为损伤骨折,西医诊断为右踝足部碾挫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术后,等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等等;原告于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进行右踝足任意皮瓣形成术+疤痕松解术,住院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等等。原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3789.85元,共中被告赵x海支付了50967.62元,周口保险支付了10000元。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期间(2天),被告赵x海雇请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被告赵x海主张其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00元救护车费,但赵x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赵x海该主张。
原告称其事故前在惠阳区淡水土湖个人经营家禽(鸡)养殖,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x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诚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P1××××重型自卸货车在周口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郑州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周口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州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133789.85元,共中被告赵x海支付了50967.62元,周口保险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郑州保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郑州保险该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47天,医嘱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107天。对于工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2521元/年÷365天/年×107天=18328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47天,其中在三和医院住院2天雇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被告赵x海已支付,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45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为6750元。
6.交通费:原告住院47天,诉请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第1至3项费用合计138989.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周口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承担10000元(已支付);不足部分128989.85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扣减赵x海垫付的医疗费50967.62元,郑州保险仍应赔偿78022.23元给原告。上述第4至6项费用合计255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周口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赵x海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200元救护车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赵x海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2天的护理费,其可另行向周口保险或郑州保险理赔。
被告周口保险、郑州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578元给原告李x诚;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8022.23元给原告李x诚;
三、驳回原告李x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1元,被告赵x海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钟新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林
书 记员 叶莉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