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律师13825405288: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24-03-18 作者:保险理赔律师13825405288 来源:
邱文峰律师作为经常代理保险索赔案件,认为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7000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认定事实清楚、说理严谨、符合司法保守裁判原则的判决。
判决主要说理分析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未造成人身损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原告的车辆共维修71天。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其上下班的拼车或者乘坐顺风车的车费9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扣除燃油或者电费开支和车辆折旧等成本。原告直接以拼车费用或者乘坐顺风车的费用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理据不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每天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1天为56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也就是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上述司法解释可知,车辆贬值损失一般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答复》表示,“对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粤BAB××××比亚迪小型新能源汽车系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购买的新车,购买后不足半月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较为严重,被告梁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予以适当折旧赔偿符合人们的朴素情感。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折旧损失亦即贬值损失3000元。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财产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投保人深圳华融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盖章,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第2项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显示。据此,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效,平安保险在商业险中免责。因此,上述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梁其林承担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其林与博金泰公司的关系,要求博金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7000号
原告:吴强,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国,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伟强,广东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其林,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深圳市博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平安大道3号铁东物流区11栋。
法定代表人:苏沙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强诉被告梁其林、深圳市博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博金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伟强、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其林、博金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其林、博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误工费962.94元、替代性交通费用6745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共计27707.94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21时6分,在沈海高速公路K2831往汕头方向,因被告梁其林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粤BL××××号重型载货汽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粤BAB××××比亚迪新能源汽车,导致原告车辆尾部严重受损,惠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梁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在深圳市盛世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购得涉案车辆,购买总价为127350元,而此次事故导致车辆安全系数极大降低(事故车辆情况联网可查)以及车辆贬值。车辆自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3月8日一直在4S店维修,期间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且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向用人单位请假两天,导致原告产生误工费962.94元。被告博金泰公司是粤BL××××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梁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粤BL××××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因处理事故所导致的误工费、替代性交通费用及车辆折旧费,被告表示仅承担车辆维修费,其他费用均不承担。综上所述,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汽车销售合约书;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事故现场照片、维修照片、维修结算单;4.顺风车价格截图、个人档案。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粤BAB××××号车修理费24619元,履行了保险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见其存在受伤情形,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3.我公司与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财产损失”。4.我公司与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上述3、4项提及的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我公司以黑体字印刷,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深圳华融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盖章确认“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因此免责条款依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3.支付凭证。
被告梁其林、博金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21时06分许,被告梁其林驾驶粤BL××××号重型载货汽车在沈海高速公路K2831往汕头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吴强驾驶的粤BAB××××比亚迪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梁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BAB××××比亚迪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深圳市盛世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岗区分公司维修,送修时间2020年12月27日,交车时间2021年3月8日,维修时长71天,维修费合计24619元,维修费平安保险已支付。
原告的粤BAB××××比亚迪小型新能源汽车是在2020年12月14日在深圳市盛世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购买的新车,并于2020年12月23日登记注册。原告主张车辆折旧损失20000元。另,原告的车辆为自用车,原告称其在深圳市上班,居住在惠州市,事故后每天上下班拼车或者乘坐顺风车,每天车费为95元,原告主张按每天95元计算维修71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745元。
又查明:根据平安保险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显示,粤BL××××号重型载货汽车的被保险人是博金泰公司,投保人为深圳华融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深圳华融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盖章。原告称本次事故交警采用简易方式处理,交警未要求肇事方提供粤BL××××号重型载货汽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第2项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财产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显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交警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梁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强无责任,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未造成人身损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原告的车辆共维修71天。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其上下班的拼车或者乘坐顺风车的车费9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扣除燃油或者电费开支和车辆折旧等成本。原告直接以拼车费用或者乘坐顺风车的费用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理据不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每天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1天为56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也就是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上述司法解释可知,车辆贬值损失一般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答复》表示,“对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粤BAB××××比亚迪小型新能源汽车系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购买的新车,购买后不足半月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较为严重,被告梁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的情况比较特殊,予以适当折旧赔偿符合人们的朴素情感。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折旧损失亦即贬值损失3000元。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财产损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投保人深圳华融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盖章,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第2项载明: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免责条款以加黑字体显示。据此,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效,平安保险在商业险中免责。因此,上述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梁其林承担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其林与博金泰公司的关系,要求博金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其林、博金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施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其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68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共计8680元给原告吴强;
二、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强负担221元,被告梁其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新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绮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