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区内货车倒车致人死亡多方过错按份担责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各过错主体分摊
发布时间:2026-08-02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结合本案判决书分析:
1.厂区内可社会通行道路发生车辆挤压致人死亡,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允许社会车辆进出的厂区道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 “道路”,车辆行驶、倒车引发的人身伤亡,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规则处理,而非单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行政机关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可作为法院划分民事过错、确定赔偿比例的核心依据,但行政调查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需结合各方行为过错、因果关系独立裁量民事分担比例。
2.多主体混合过错情形,法院按过错程度酌定按份责任 本案存在多方过错叠加:驾驶员周某丙未确认盲区安全贸然倒车,是事故最主要直接原因,自担 70% 损失;死者陈某丙自身安全意识不足、站立车辆盲区,自负 10% 责任;园区产权方某科技公司厂区道路转弯半径不匹配大型货车、路线规划不合理、无专人指挥车辆通行,存在管理隐患,承担 8% 责任;车辆挂靠公司某癸公司未落实驾驶员安全培训,存在运营管理过错,承担 6% 责任;托运方某丙公司未规范对接物流、未审查运输安全管理,存在选任、管理疏漏,承担 6% 责任。多方无共同侵权意思联络,适用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顺序: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侵权人按责补足差额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损失赔付遵循固定顺位: ① 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在死亡伤残限额全额赔付(本案交强险赔付 180000 元,不分责任比例); ②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 100 万保额内理赔;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仅领取 97 万元,但法院认定商业险法定赔付上限 100 万元,差额 3 万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理赔,该部分损失不计入后续需各被告分摊的余额; ③ 总损失扣除交强险 18 万、足额商业险 100 万后,剩余损失由全部过错主体按法院酌定比例分摊。
车辆挂靠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安全管理过错责任 挂靠合同内部 “一切事故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 的约定,仅约束挂靠双方,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明确挂靠运营车辆肇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连带;本案挂靠公司因安全教育缺失存在独立过错,法院单独划定其 6% 按份赔偿责任,不因内部免责协议免责。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周某甲,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陈某甲,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张某,女,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周某乙,女,200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周某丙,男,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林某。
第三人:某辛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甲、陈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某丙公司(下称“某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某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某庚公司”)、某辛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某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第三人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某癸公司、第三人某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陈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然后到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6721元(后附计算明细);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方因提起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法律服务咨询费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诉请金额暂合计1898861元)。事实与理由:为方便拉货及运输,原告周某丙将车辆挂靠在某癸公司处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和《货车合作合同》。2024年9月30日,原告周某丙(驾驶员)与原告周某甲的配偶陈某丙(随车人员,已死亡)接受某壬公司的委托,前往被告某丁公司处拉货(货物种类为家具用品)。同日,在装货完毕后,在被告某丁公司园区内部道路左转弯时发生意外,导致陈某丙死亡。
2024年12月12日,某委会事故调查组发布大亚湾西区某乙工厂“9·2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其中,对案发经过作出详细描述:2024年9月20日14时许,粤BXXX**驾驶员周某丙到达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装货,随车人员为陈某丙。16时44分货物装车完毕,车辆行驶至装货区拐弯处,因车辆太长,周某丙经过2分钟尝试之后仍未能将车辆驶出,16时46分48秒,随车人员陈某丙下车为周某丙查看车辆方位,先到车旁查看;然后到车头右侧查看,16时47分04秒,周某丙突然向后移动车辆,导致车头挤压陈某丙致过道的围墙上,16时47分38秒,周某丙立即下车查看陈某丙情况,然后拨打了120和110,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方认为,首先,被告某丁公司园区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消除车辆通行路线规划不合理的事故隐患;未安排专人对厂内运输车辆进行统一指挥协调管理。从事故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周某丙所驾驶车辆在该弯道长时间无法转弯,只能由陈某丙下车引导,这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其次,某癸公司对周某丙的教育培训不到位,根据《货车合作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需按挂靠公司要求参加安全会议,配合挂靠公司。然某癸公司未完全开展上述工作;第三,根据某委会事故调查组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周某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然三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至少应承担次要的法律责任,故请求贵院对本案的责任比例作出划分。
原告周某甲、陈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告知书;2.车辆转让协议;3.货车合作合同;4.存款查询情况告知书;5.证明;6.尸体处理通知书;7.车辆基本信息;8.微信聊天记录;9.批复;10.事故调查报告;11.律师服务费发票;12.视频光盘。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1)事故性质符合交通事故特征。案涉事故由机动车(粤BXXX**重型厢式货车)在厂区道路行驶、倒车过程中引发,事故发生地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定义的“道路”范畴(厂区道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并已接入市政道路,见答辩人证据1、3)。事故核心特征为车辆“动态运行”中的违规操作(如驾驶员周某丙倒车未观察盲区、逆行等),而非装卸货物,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原告主张的人格权纠纷案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优先适用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2)政府的“批复”并不直接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告依据的事故调查报告及管委会批复,仅为行政机关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结论,不直接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责任划分需结合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综合判断。本案中,驾驶员周某丙的违规驾驶行为(如实习期驾驶大型车辆、未确认安全倒车)是事故直接原因,而答辩人已履行道路规划、警示标志设置等安全保障义务(见答辩人证据1、2、3),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1)答辩人非事故责任主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货车合作合同》(见原告证据2、3),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丙,挂靠于某癸公司,运输业务由原告从某壬公司收揽。答辩人既非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亦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未参与运输业务的任何环节。(2)答辩人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①道路合规性:厂区道路设计符合《工业企业厂内道路设计规范》(GB4387-2008),宽度、标识、坡度等指标均通过政府验收(见答辩人证据2),且设置了限速、限高标志及单向通行标线(见原告证据10事故调查报告第48页)。②管理措施:厂区路口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设立(见答辩人证据1),允许社会物流车辆按租户要求进出,且事故发生前从未出现安全隐患(见答辩人证据3监控视频)。③无管理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未安排专人指挥车辆”,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厂区管理规范,车辆驾驶安全由驾驶员及运输主体负责,答辩人仅作为场地出租方,无强制指挥义务。(3)直接责任主体应为原告周某丙、某癸公司及某壬公司。事故调查报告明确:驾驶员周某丙因驾驶经验不足、未观察盲区负直接责任,随车人员陈某丙(原告周某甲配偶)未注意站位负次要责任(见原告证据10第55页)。此外,某癸公司(车辆挂靠公司)未尽安全教育义务,某壬公司(托运方)未审查运输人员资质,均可能涉及相应责任。
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9307元/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惠州市)统计数据为准。惠州市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621元/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2621元×20=105242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86140元。丧葬费按惠州职工月平均工资8623元计算,应为8623元×6=51738元。(2)抚养费、赡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且抚养费计算存在重复(如原告周某乙的抚养费应扣除其他扶养人份额)。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需结合实际扶养义务及当地消费标准合理认定,原告主张的39333元抚养费及373663.5元赡养费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服务咨询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本案中答辩人既非事故车辆所有人,亦非运输活动组织者,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且原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已明确事故系驾驶员违规操作及随车人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与答辩人无关;同时,原告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质上包含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功能,重复主张违背害填原则。关于法律服务咨询费,该费用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提交的发票未附委托代理合同、服务内容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
另补充如下,第一,根据原告与某己公司以及某庚公司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人身伤害赔款确认书,上面是周某甲签收的,本人已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人伤赔偿款为970000元,可见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交通责任事故赔偿纠纷,不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第二,根据商业险保险金应该是1000000元,但是原告方只要了970000元,那么剩余的30000元的话应该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就是说实际上原告是从保险公司这里是获赔了1000000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被告某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批复;2.厂区规划蓝图及验收意见书;3.监控视频。
某癸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起诉的案由有误。
2.“货车合作合同”已明确,涉案车辆实际为原告周某丙所有,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由周某丙自己控制、使用和管理,并且我公司未收取周某丙任何费用。
3.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原告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宜向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且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了相关的赔偿款,就该车辆方的责任而言,已经履行了相关赔偿责任,纠纷已得到处理,案结事了。原告在本案中又再要求车辆方的相关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4.不论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事故是因驾驶员(也即原告之一的周某丙)疏忽大意导致自己亲身母亲失去生命,车辆本身并无影响安全驾驶的隐患,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5.另据了解,原告除了已从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外,还另外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某辛公司,要求某辛公司承担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和附加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再将某辛公司和我公司列为当事人,也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特此答辩,请求支持。
某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货车合作合同;2.车辆转让协议;3.周某甲向公司签署承诺书。
某壬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同时满足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答辩人依法不构成侵权:(1)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辨人作为托运方,在本案中的行为仅限于履行货物运输委托合同义务,将案涉货物运输业务委托给原告周某丙。案涉事故发生在某丁公司厂区内,直接原因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为周某丙)在转弯过程中严重违规倒车(见《事故调查报告》第51页),该事故系周某丙驾驶行为不当及某丁公司厂区管理缺陷共同所致,与答辩人委托运输行为无任何直接联系。答辩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实施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陈某丙死亡的行为。(2)答辩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直接侵权人周某丙违规驾驶行为、某丁公司厂区道路设计缺陷及未安排专人指挥管理车辆等直接、必然的原因共同造成。答辩人既未实际控制、操作事故车辆,亦未参与或管理事故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产生不具备任何事实上的原因力或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委托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链条。(3)答辩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答辩人在委托运输前已审慎履行了合理的选任义务,依法审查了实际承运人周某丙的驾驶资质及车辆合规性(见《事故调查报告》第44页、第49页),答辩人已尽到作为托运人应尽的合理选任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
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或调整。即使法院认为其他主体需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亦存在明显错误:(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①未依法扣除其他扶养/赡养义务人份额。对于死者父母陈某甲、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实为赡养费)。依法应由其全体子女共同承担扶养义务。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扶养义务人数量,径直按50%比例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应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份额的规定;对于死者陈某丙的女儿周某乙主张的抚养费,原告在计算时未依法扣除其父亲周某甲承担的法定份额。②原告周某丙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如证据第34页、35页、51页),周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70%以上)。其自身的重大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丧失扶养来源。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及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若支持周某丙就其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主张赔偿,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和法律关系的混乱,有违公平正义。周某丙应负的扶养义务与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份额相冲突,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或在计算其最终可获赔偿时予以相应扣减。(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免除。本案中,直接侵权人周某丙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70%以上),其过错程度重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于周某丙作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重大,且其本身亦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若判决其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将导致严重不公。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设立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痛苦,而周某丙作为事故主要责任人,其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后果难谓应受精神抚慰。故对包含周某丙在内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免除。(3)法律服务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并非《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明确列举的法定赔偿项目亦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关于诉讼费用范围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支出的诉讼成本,依法不应纳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予驳回。
3.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答辩人非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本案侵权责任无关。原告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答辩人实施的行为仅为货物运输委托行为。该委托行为本身合法,与被害人陈某丙在某丁公司厂区内因车辆操作及现场管理问题遭遇事故并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如前所述)。(1)答辩人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或连带责任关系。答辩人与周某丙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之间亦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或行为关联。答辩人不存在需与其他主体程度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2)实际责任主体分析(仅作说明答辩人无责之用)。①原告周某丙: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及实际控制人,其在某丁公司厂区内违规倒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70%以上);②某丁公司:作为厂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厂区道路存在设计缺陷,且未安排专人对厂内重型运输车辆进行必要的指挥协调和安全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管理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③某戊公司:周某丙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戊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周某丙)和被挂靠人(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某戊公司依法应与周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被侵权人陈某丙自身过错:根据事故认定材料(如原告证据第34页),陈某丙作为随车人员,在协助驾驶员周某丙查看车辆方位时,身处车辆盲区且安全意识不足,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诱发作用,间接导致发生挤压事故,依法可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
4.程序抗辩:原告周某丙主体不适格及保险赔付问题。(1)原告周某丙兼具侵权人与原告双重身份。其因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损害,又同时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该行为已构成权利滥用,违反《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若周某丙获得赔偿,亦应在赔偿份额内抵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允许其作为原告全额主张赔偿而不考虑其自身责任,将导致严重不公。(2)保险情况未明,应先行查明。本案系机动车在厂区内(可视为道路延伸)发生的事故,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付情况以及是否已获得足额赔偿。在未明确保险赔付范围是否已覆盖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即对包括非侵权责任主体(如答辩人)在内的各被告提起诉讼,既不符合赔偿顺序,也可能导致重复受偿或加重非责任主体负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涉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及赔付情况,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另补充如下,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起诉案由有误。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采纳答辩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某壬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货承运委托书;2.某壬公司法代温某与原告周某甲微信聊天记录;3.某壬公司法代温某与原告周某丙微信聊天记录。
第三人某庚公司述称,第一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的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点,事故发生后我方与被保险人、本案原告积极进行了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我方赔偿原告各项商业险损失970000元,我方支付了970000元以后,被保险人、原告和我方的纠纷就解决了,就不再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了。如果原告认为有超出1000000元部分,原告是在1000000元的限额以上,才向其他方追究。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要求我方赔付,因此我方不再承担任何的保险赔偿责任的。
第三人某庚公司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
第三人某辛公司述称,1.承保情况,粤B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其中,交强险已足额赔付180000元,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保额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案涉车辆的承保主体均为答辩人,原告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对于案件事故,答辩人认为,驾驶员周某丙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1)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质上为侵权纠纷,因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明确,驾驶员周某丙驾驶经验不足、未观察盲区负直接责任。事故的近因为驾驶员周某丙因驾驶不当导致,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某戊公司仅是车辆挂靠单位,根据《货车合作合同》,事故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自行承担风险。根据某戊公司与实际车主周某丙的《货车合作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承诺依法依规使用合作车辆开展经营,并承担经营相关全部的经济、法律责任、安全主体责任,此车实际安全管理为乙方,定期参加运输部门组织的交通学习,任何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因此车违章或违法营运或事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交通事故责任及安全责任落实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车内货损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按挂靠公司要求参加安全会议,配合挂靠公司。第5条约定,……合作期问,车辆产权属于乙方,产生的效益归乙方支配和使用,故所有因乙方原因导致的交通事故及违章违规事宜概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一切后果及责任与甲方无关。由此可见,某戊公司仅是车辆挂靠单位,收取相应的挂靠费用办理车辆的年检等业务,其并不对车辆及驾驶员实际管理,双方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损失后果的责任主体。这一约定也符合市场挂靠关系通用原则,被挂靠方实际上不能也无法规制车辆所有人,因此,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均无需对车辆的损失承担任何后果。(3)行政“批复”文件并不直接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应根据各侵权人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综合判断。实际上,本案某戊公司并不存在管理车辆的可能性,事故的发生与其是否尽到安全教育亦无直接关系,根据过错原则,其无需程度任何责任。
4.针对原告的诉请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86140元: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按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9307元/年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统计数据为准。惠州市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621元/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2621元*20=1052420元。(2)丧葬费66726元:同理,答辩人仅认可按2023年惠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623元计算,应为8623*6=5173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同理,答辩人仅认可2023年惠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32810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被扶养人护理费的规定,被扶养人份数总额不得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原告主张的份额已远超上述标准。此外,原告并未提供陈某甲、张某是否存在退休收入以及扶养人数情形,无法确认其是否符合“被扶养人身份”,请法院依法核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涉及形式纠纷,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前提下无法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辛公司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2.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3.货车合作合同。
经审理查明:粤BXXX**重型厢式货车(下称“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周某丙、周某甲,由原告周某丙、周某甲挂靠登记在某癸公司名下。
2024年9月20日14时许,案涉车辆驾驶员周某丙到达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装货,随车人员为陈某丙。16时44分货物装车完毕,车辆行驶至装货区拐弯处,因车辆太长,周某丙经过2分钟尝试之后仍未能将车辆驶出,16时46分48秒,随车人员陈某丙下车为周某丙查看车辆方位,先到车旁查看,然后到车头右侧查看,16时47分04秒,周某丙突然向后移动车辆,导致车头挤压陈某丙致过道的围墙上,16时47分38秒,周某丙立即下车查看陈某丙情况,然后拨打了120和110,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12月12日本区管委会事故调查组作出《大亚湾西区某乙工厂“9.2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的“三、事故原因分析”载明:“(一)事故直接原因。经现场勘验、笔录问询和分析,调查组推断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周某丙驾驶粤BXXX**在转弯过程中车辆被道路围墙和绿化带阻挡,随车人员陈某丙下车协助查看车辆,在车头右侧位查看方位时,周某丙未确认车辆盲区范围安全,驾驶粤BXXX**向后移动,导致陈某丙被右侧车头挤压在道路混凝土围墙上,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二)间接原因分析:1.死者陈某丙安全意识淡薄,在协助驾驶员周某丙查看车辆方位时,未注意自身站位,站在车辆盲区范围内查看车辆方位。2.事发道路路面环形车道宽度不满足粤BXXX**最小转弯半径,驾驶员周某丙冒险尝试转弯通行。3.某科技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路线规划不合理,东北角进出口设置有员工宿舍区,且厂区西侧道路转向东北角进出口设置有陡坡,大中型货车无法安全通行。4.某科技有限公司事发道路路面狭窄、大型装卸货车通行量大,容易堵塞,未落实单向通行要求。5.某科技有限公司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消除车辆通行路线规划不合理的事故隐患;未安排专人对厂内运输车辆进行统一指挥协调管理。”该报告的“六、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载明:“(一)建议免予追究责任人员。陈某丙,随车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协助驾驶员周某丙查看车辆方位时,未注意自身站位,站在车辆盲区范围内查看车辆方位,试图在狭窄位置绕至车头,间接导致发生挤压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鉴于其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予追责其责任。(二)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员。周某丙,驾驶经验不足,安全意识淡薄,明知其母亲陈某丙下车协助驾驶员周某丙查看车辆,未确认车辆盲区范围安全,未确定陈某丙位置就冒然行车,导致陈某丙被挤压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已由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三)相关单位处理建议。某乙工厂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消除车辆通行路线规划不合理的事故隐患;未安排专人对厂内运输车辆进行统一指挥协调管理,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对其进行约谈并依法处罚……(五)其他处理建议。1.某戊公司对粤BXXX**车辆实际所有人周某丙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不足的问题,建议由某委办函告深圳市龙岗区对其依法作出处理。2.某丙公司未通过物流公司对接,将运输业务直接交由周某丙运输且未与其签订委托运输合同的问题,建议由某委办函告深圳市龙岗区对其依法作出处理。”案外人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案涉车辆在第三人某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在第三人某庚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提供的《关于陈某丙家庭关系的说明》显示:原告周某甲与陈某丙(1977年3月26日出生,2024年9月20日死亡)为夫妻关系,原告周某甲与陈某丙育有原告周某丙、原告周某乙;原告陈某甲是陈某丙的父亲,原告张某是陈某丙的母亲。
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行业代收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第三人某B公司因案涉事故于2025年4月28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付180000元。
原告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显示: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案涉车辆被保险人)作为甲方,五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某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主要载明:1.丙方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乙方赔付97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陈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2.乙方收到本协议所涉款项后应当自行分配、使用,若因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取得一致授权或因内部分配等引起的纠纷,乙方自行解决;3.甲乙双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甲乙丙三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涉车辆粤BXXX**号商业险部分事宜权利义务终止,甲乙双方互不追究,甲乙双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任何赔偿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某庚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97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陈某甲、张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陈某丙)。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丙驾驶案涉车辆(搭载陈某丙)到达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装货,货物装车完毕,车辆行驶至装货区拐弯处,因车辆太长,随车人员陈某丙下车为周某丙查看车辆方位,先到车旁查看,然后到车头右侧查看,周某丙突然向后移动车辆,导致车头挤压陈某丙致过道的围墙上,导致陈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本区管委会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大亚湾西区某乙工厂“9.20”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周某丙承担70%的民事责任,陈某丙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承担8%的民事责任,某癸公司承担6%的民事责任,某壬公司承担6%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2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07元/年标准计算20年,予以支持,计为118614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66726元计算,属于可支持的合理范围,应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2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333元/年标准计算,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甲已年满6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即132个月),且应由其生育的三个子女抚养,扶养费计算系数为1/3。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已年满6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即132个月),且应由其生育的三个子女抚养,扶养费计算系数为1/3。原告周某乙已年满1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即36个月),扶养费计算系数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前36个月数额应为117999元(39333元/年÷12个月/年×36个月),第37个月至第132个月数额应为209776元(39333元/年÷12个月/年×96个月×2/3)。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27775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陈某丙已死亡,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计为5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30641元,扣除第三人某辛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80000元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180000元、第三人某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1000000元,余款部分450641元,按前述责任划分,由被告某丁公司赔付36051.28元(450641元×8%),由某癸公司赔付27038.46元(450641元×6%),由某壬公司赔付27038.46元(450641元×6%)。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该费用并非案件必要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某癸公司、第三人某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到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陈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赔付36051.28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陈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赔付27038.46元;
三、被告某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陈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赔付27038.46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陈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31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周某甲、陈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负担8494.31元,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450元。经原告周某甲、陈某甲、张某、周某乙、周某丙同意,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600元、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450元、某丙公司负担的诉讼费450元,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