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出卖方不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6-03-07 作者: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交通律师邱文峰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是常见争议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针对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车辆多次转让未登记的责任认定规则明确:
1.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出卖方仅为保留所有权而登记为车辆所有人,未参与车辆的实际营运、支配和收益,车辆的运营风险自交付时起已转移给购买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车辆实际使用、支配方承担责任,出卖方无需担责。
2. 车辆多次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实际支配人、实际经营人为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并非责任承担的依据。即便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续的实际受让方、经营方作为车辆的实际管控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 驾驶人系受雇从事驾驶活动的,侵权责任由雇主承担。驾驶人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雇主(实际支配人 / 经营人)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自身无需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303民初5号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韵,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蓝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xxxxxxxxxxxx。
负责人:何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麻城市-392,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坦坪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xxxxxxxxxxxx。
负责人:欧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甲、蓝山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卢某、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乙、李某丙和中国某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韵、被告平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某甲公司、卢某、太平某、李某乙、李某丙和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47596.76元(本数额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4日6时许,在254省道25公里800米处,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货车与何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拖拉机与卢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何某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321420210002202号依法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无责任、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甲被送往惠州市惠阳某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证明:1.右侧顶枕骨骨折、顶骨凹陷性骨折;2.第3-5侧前肋骨骨折;3.肺挫伤;4.头皮裂伤;5.左肩甲骨骨折;6.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共25天。医嘱(出院小结):1、休息壹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28.76元(原告到医院打印CT、MR检查胶片的费用,未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25天=2500元。3.营养费20元天×营养期60天=1200元。4.护理费150元/天×住院天数25天+120元/天×出院护理天数35天(护理期60天-住院天数25天)=7950元。5.误工费8250元+30天×误工期120天=33000元。6.鉴定费2068元。7.交通费:30元/天×住院天数25天=750元。以上7项合计47596.76元。因被告李某甲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某和人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卢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虽然无责,但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所以,根据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某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上述被告不肯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甲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车辆XXX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该车系李某乙于2019年4月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答辩人购买了四台欧曼牌牵引车,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分期付款购车期间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参与车辆任何营运活动,由购买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营运损失。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该车交付给李某乙支配、营运、收益,李某乙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支配控制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李某乙已转让李某丙经营此车,驾驶员李某甲也是由李某丙聘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释〔2000〕38号及侵权责任法第50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某乙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答辩人作为XXX号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该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人某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于保险有效期内,依法应由XXX号车辆赔偿的部分,应由某乙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赔偿请求。
被告平安某辩称,一、车架LA9Z40W30KAXHS674号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4月13日0时起至2022年4月12日24时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答辩人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答辩人垫付18000元(2021年5月5日支付至惠阳某医院),被答辩人何某甲应提供用药清单与医疗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全部使用完毕,未使用完应冲抵其他费用。如被答辩人李某甲、被答辩人某甲公司等存在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一并予以扣减。三、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其中有两台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XXX号车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被答辩人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四、针对被答辩人何某甲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发表如下意见,但不构成对保险责任的承诺:1.医药费,被答辩人何某甲未提供医疗费清单及发票,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营养费,被答辩人何某甲提交的医嘱未见“加强营养”医嘱,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附件1第5条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无出院后护理医嘱,应按医嘱住院25天计算。鉴定是针对同一类情况的概括,而医嘱是针对个体病情的精准判断,按照广东省及惠州市的司法实践,应按医嘱作为计算该项赔偿的依据。4.误工费依照粤高法[2018]39号文附件2第4条的规定,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多处关键信息处为空白、仅有单方制作的工资单、无工资流水,且其本人就是该公司的股东,其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证明显极低,其还应提供购买的社保的记录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实真实候任情况。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附件1第5条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误工时长应按医嘱住院时长+全休时间共计55天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太平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XXX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8月30日到2021年8月30日。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被答辩人何某甲的损失,应由我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与全责方在有责交强险限额按照保险限额比例1:10赔付。二、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费用是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对于合法有效发票对应的费用以及没有医嘱的外购用药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某乙公司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150元*25天=3750元,院外护理35天无医嘱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资料证明收入情况,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或者按照当地最低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即使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医嘱计算不超55天。5.鉴定费属保险除外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6.交通费,诉求无证据证明,请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是基于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诉讼,在排除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担责。二、李某甲驾驶的XXX号车在我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而被答辩人何某甲损失未超各侵权方交强险赔偿限额,被答辩人何某甲损失应由各侵权方交强险进行赔付。三、被答辩人何某甲于2021年5月治疗完毕,法院立案时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核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我司非事故侵权人,且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李某甲、卢某、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4日06时00分,在254省道25公里800米处,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货车与何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拖拉机与卢某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何某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卢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某甲被送往惠阳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顶枕骨骨折、顶骨凹陷性骨折;2.右侧第3-5侧前肋骨折;3.肺挫伤;4.头皮裂伤;5.左肩胛骨骨折;6.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867.27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过摇珠选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某甲[202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68元。
另查明一,被告李某甲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甲公司。2019年4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李某乙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乙向某甲公司购买含XXX号车在内的4辆汽车,并分期支付购车款及利息;分期付款期间,某甲公司保留汽车的产权,不参与分配李某乙营运所得利益;付清全部购车款及利息后,某甲公司不再保留汽车的产权;自汽车交付之日起,汽车的各项风险包括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营运债务等均由李某乙承担等。
另查明二,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某丙的聊天记录,双方自2020年11月20日起就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违章、保险投保、年检等问题进行沟通对接。2024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向李某丙发送消息称“你以前经营的XXX在2021年4月惠州那起交通事故,现在伤者又起诉了,我发给你看看”,李某丙回复“这个某乙公司没有赔付吗”。
另查明三,某甲公司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13日0时至2022年4月12日24时。某甲公司为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某处投保商业险(含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9日0时至2021年4月28日24时。被告卢某为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30日0时至2021年8月29日24时。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四,被告平安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向惠阳某医院转账18000元以垫付医疗费。对于垫付后的剩余款项5132.73元,原告庭后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称,其已向惠阳某医院核实,某医院工作人员称剩余款项5132.73元应由平安某发函至惠阳某医院申请退款,故该5132.73元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卢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经治疗出院,于202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网上立案申请,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人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及其与李某丙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案涉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某甲公司转让给李某乙,后由李某丙对该车辆进行实际经营,李某丙在事故发生前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根据聊天记录,李某丙对李某甲驾驶XXX号车辆的情况清楚知悉,李某甲应为李某丙聘请的司机,其驾驶案涉车辆对他人造成损害,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乙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某作为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某作为无责方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XXX号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的被告人某,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赔的款项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24年3月30日,与其因案涉事故治疗的时间相隔超过两年,无法证明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诉求医疗费128.76元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其请求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未涉残,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4.护理费: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护理期为60日,故其护理费为7950元(150元/天×25天+120元/天×35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8250元,但其仅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每月工资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予采信。2024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0976元,鉴定意见显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26622.25元(80976元/年÷365天×120天)。
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认可2068元。
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3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某和太平某,在双方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10:1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被告平安某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132.73元内赔偿原告2727.27元(3000元÷11×10),被告太平某在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72.73元(3000元÷11×1)。
上述第4-7项费用合计37390.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由被告平安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991.14元(37390.25元÷11×10),被告太平某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399.11元(37390.25元÷11×1)。综上,被告平安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6718.41元,被告太平某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671.8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某抗辩称多垫付的医疗费5132.73元应予以扣除,但未举证证明该款已由惠阳某医院退至原告处,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该款应由平安某向惠阳某医院申请退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李某甲为案涉事故的全责方,被告平安某作为李某甲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诉讼费用有另行约定,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太平某、人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被告李某甲、卢某、李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某甲支付赔偿款36718.4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某甲支付赔偿款3671.84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平安某负担并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