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过期未换领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发布时间:2025-12-06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来源: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8948272868/13825405288
【律师分析】惠州市惠阳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邱文峰分析,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常以驾驶人驾驶证过期等情形主张免责,但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驾驶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情形,二是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后成功换领新驾驶证,说明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证过期仅为程序性瑕疵,并非无证驾驶;同时,保险公司无法证实投保单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其免责主张不能成立。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龙,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武夷山市站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范*云,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负责人:郭*佼。
委托代理人:魏*霞,骆*明,均为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龙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及被告******保险惠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诉称:2015年5月13日16时57分许,原告驾驶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路坂田路段,由于自身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距离碰撞到黄*跃驾驶的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被告作出《保险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原告车及第三者车给予定损,并让原告及第三者对车辆进行维修。经原告及第三者维修后,原告所有的粤b08k66号车维修费为10880元,车维修费为25266元。但当原告向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理赔时,被告却以原告驾驶证过了有效期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在车、车受损的情况下,被告应按保险法规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给予合理的赔偿;其次,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36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1、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3968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的驾驶证的初始领证日期为2009年3月6日,有效期6年,且驾驶证副页上记载“请于2015年3月6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3日,此时原告持有的仍然是旧驾驶证,已超出驾驶证的有效期。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车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车辆损失险内对车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过期,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全国统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之规定,被告在交强险内对车也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车的损失为25266元、车的损失为72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及车的损失及时予以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7297元、25266元。原告主张车的损失10880元,没有充分的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26条和第二章第26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之规定,虽然被告已对车辆定损,但并不表示被告承诺赔偿原告两车辆的损失。三、车的损失应当在车的交强险内赔偿100元。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赔偿的损失100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案外人黄*跃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事实;5、《保险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原告自身不慎造成车及第三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6、理赔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仍不予理赔事实;7、发票。证明车维修费为10880元,车维修费25266元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驾驶证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2、对证据2无异议;3、证据3无原件,由法庭核实;4、证据4无异议;5、证据5无法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是认可;6、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7、对证据7中车的两张发票有异议,因为我方的定损价格是7297元。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证明车的损失为7297元、车的车损为25266元;2、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陈*龙的驾驶证已过了有效期,属于无证驾驶;3、保险条款。证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机动车的定损报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该报告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也并未在该报告上签字;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4、对证据4,该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我方对其三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57分许,原告驾驶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路坂田路段,由于自身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距离碰撞到黄*跃驾驶的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进行现场查勘后作出《保险车辆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是339680元。被保险人是原告陈*龙。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车及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了车的维修费25266元及车的维修费10880元。被告称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车定损为25266元,被告就原告车及第三者车给予定损,车定损为7297元。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中仅有被告加盖车险理赔专用章,原告及修理厂均未盖章或签名确认。
被告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如被告认为是原告所签,原告同意进行鉴定。被告在庭审中称投保单中是否是原告签名尚不能确定,要求庭审后一周内核实。之后,被告未向本院告知核实情况。
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是否要求对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该车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
另查明,原告陈*龙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的初始领证日期为2009年3月6日,有效期6年。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已经换领新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缴纳了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未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但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因本次事故受损的粤车及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车及车的车损认定问题。原告支付了车的维修费25266元,被告对该项维修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了被告车的维修费1088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被告虽然对该数额不予认可,认为经被告定损,该车的车损应为7297元,但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仅有被告的盖章,无原告及修理厂的盖章或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车车损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不要求对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在此情况下,应当依据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维修费10880元确定车的车损。
关于被告能否免责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虽然已经过了有效期,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换领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的有效期是自201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同时,被告不能确认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辩称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因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被告在承担理赔义务后如果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他人所造成的,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龙支付保险赔偿金361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