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作用人履行职务有严重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3-06-10 作者: 来源:
惠阳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7年9月9日19时05分,被告邓**驾驶粤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惠州沿惠澳大道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大道**凹路段时与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驾驶粤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离事故现场。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编号为441321[2017]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邓**“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自行车驾驶人吴**不负此事故责任。惠阳法院认为,鉴于被告邓**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考虑本次事故邓**本身有严重过错,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邓**和园林公司连带承担。
惠州市惠阳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4号
原告:吴**,女,汉族,1955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男,汉族,1964年1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被告:惠州市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行政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该公司行政部专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吴**与被告邓**、惠州市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邓**、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邓**、园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92443.17元,增加医疗费1321.17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付;3、依法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19时05分许,邓**驾驶粤L×××××重型特殊机构货车(该车于2016年12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由惠州沿惠澳大道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大道**凹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作出了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第***医院共支付了38500元医疗费,被告园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该38500元。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到惠州市××**医院或××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及治疗,也按照医嘱配置了助听器。三被告不再支付后续费用及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吴**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邓**身份信息、被告园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粤L×××××重型特殊机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中人财险工商登记信息资料;3、事故认定书;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5、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助听器发票;7、证明;8、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
被告邓**辩称,一、我跟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上班期间发生这种事情,应该是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们开环卫车是开一天,上班时间太长了疲劳,才发生这件事情。二、如果公司有人管这件事情我是绝对不会逃逸的。当时是天黑,我不知道撞到人没,我报警后等了半个钟,救护车没有来,我就将车开回公司,然后手机又没电了,我就找别人报的警,我没有逃逸。
被告邓**未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一、2017年9月9日,邓**驾驶我公司车辆粤L×××××与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判定邓**因逃逸负全部责任,粤L×××××车辆我司在中国**财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者责任险。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治疗,已经支付医疗费用62707.52元。三、被答辩人申请的费用不合理。1、6635.*元的医疗费用没有费用清单,无法证明该费用属此次事故伤害的必要医疗费;2、营养费过高,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为10级伤残,请在500元左右酌情考虑;3、误工费不合理,被答辩人事故发生时已经满62周岁,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合理的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不合理;4、护理费不合理,没有提供护理票据或护理人的收入证明,请在120元一天以内酌情考虑;5、被答辩人申请的4000元的交通费不合理,其本身惠阳区人,且一直在住院治疗,交通费明显不合理,请法院在300元以内酌情处理;6、被答辩人提出的2500元伤残鉴定费没有票据,不能确定实际金额;7、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吴**评定为10级伤残,请在1万元以内酌情考虑;8、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9、被答辩人提出的助听器配置费用21800元不合理,一般助听器价格为几百元,申请人要求的过高。四、由于该事故中第一被告邓**有违法行为,造成我公司不必要的损失,该损失应由邓**个人承担。五、以上答辩意见属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申请人不合理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园林公司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虽然是事故车辆粤L×××××号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但应当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遵循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答辩人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支付了10000元。二、本案被保险车辆粤L×××××肇事后逃逸,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赔付责任。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41321【2017】第*05号显示,被保险车辆粤L×××××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未履行法定义务,依法构成肇事逃逸。首先,机动车驾驶人事故后逃逸属于《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惠州中院惠中法【2018】20号《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二条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一)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答辩人在交付给被保险人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包括: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答辩人已经作特别提示投保人核对保险条款并阅读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免赔额等内容。故答辩人认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免除。三、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币25577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仅为一份惠州市××区淡水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将承租土地上耕种的物品拿至市场上进行销售,但并没有承租的证据,也没有销售的收入证据,也没有市场出具的交易记录,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据,被答辩人发生事故时年满62岁,在没有充分的误工事实的情形下,不应支持被答辩人关于误工费的请求。2、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未提供户口本从其住址判断应为农村户籍性质,其所提供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答辩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4、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77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提供的医嘱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但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和惠州的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以500元为宜。5、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6、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护理费15400元,虽有医嘱证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要一个护理,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费的证据,故答辩人认为可以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7、助听器配置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助听器配置费2180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记录中第一页入院情况的内容,被答辩人入院时检查双侧鼻腔及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出院记录第二页诊疗经过内容,被答辩人行电子耳内镜检查,提示“分泌性中耳炎(左)”,所以被答辩人自觉耳聋属于自身的耳疾问题,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故其配置助听器的费用不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我国诉讼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2、计算书列表。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19时05分,被告邓**驾驶粤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惠州沿惠澳大道往大亚湾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大道**凹路段时与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驾驶粤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逃离事故现场。为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编号为441321[2017]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邓**“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自行车驾驶人吴**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吴**受伤后被送至惠州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5日,共计77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62707.52元已由被告园林公司及保险公司付清(包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垫付的1万元)。原告出院当天,惠州第***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坚持功能锻炼;第2、4、6、8、12、16周复查;相关科室配置助听器等处理;耳鼻喉科处理双耳损伤;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及2018年8月7日自行到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1818.5元;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到惠州市××**医院、××医院及××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用共4817.17元。2018年5月2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吴**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吴**左侧第3-7肋骨腋前段及第9肋背段、右侧第5-7前肋骨折,累计9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吴**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耳混合性聋、右耳传导性聋,…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再次到惠州中心**医院进行身体检查,花费门诊费用1321.17元。
另查明,原告吴**于1955年8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从1991年1月25日至今,一直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村委会*岭的自有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自称其在居住地承租土地进行耕种及销售。在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中,*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
又查明,粤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园林公司,被告邓**是被告园林公司聘请的员工,案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园林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再查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惠州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邓**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自行车驾驶人吴**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虽在庭审过程中称其并未逃逸,但并无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在收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此,被告邓**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邓**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考虑本次事故邓**本身有严重过错,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邓**和园林公司连带承担。因为粤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邓**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了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称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商业险保单上已标明“重要提示”,且被告园林公司作为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6138.34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至于原告自行购买药物花费的1818.5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3、营养费:2000元(酌定);4、护理费:9240元(120元/天×77天),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为子女轮流陪护,医嘱中写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5、误工费:7875元。原告主张按2018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由于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可以按惠州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35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务工天数175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误工费为7875元(1350元/月÷30天/月×25天+1350元/月×5月)。6、交通费:6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81130.5元。原告1955年8月16日出生,自1991年开始居住在惠州市××纳村,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根据广东省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的纪要显示,原告所居住的农村在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是1,应视为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40975元/年,计算18年,为40975元/年×11%(2个十级伤残)×18年=8113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以上九项共计127183.84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助听器配置费,虽然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耳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助听器等辅助器具的配置应当由配置部分出具意见按照普通适用性进行配置,而原告对此并无举证,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78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240元、误工费78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万元;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用尽,因此不足部分17183.84(127183.84-110000)元由被告邓**、园林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惠州市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赔偿17183.84元;
三、被告邓**对于被告惠州市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吴**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75元减半收取为2088元,由被告邓**、惠州市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瑞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