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误工费及医疗费的认定与赔偿责任划分
发布时间:2025-07-20 作者:惠阳交通律师邱文峰 13825405288 来源: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交通事故纠纷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原告杜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核心争议在于赔偿责任划分及误工费、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偿,仍不足则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兼职收入证明及法院核实信息,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与兼职收入,误工时间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时间确定,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合法合理。
关于救护车费,虽发票开具时间与转院时间不一致,但原告解释为补开且发票备注了转院信息,符合常理,应认定为合理医疗支出。本案中,被告平安某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法院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303民初7547号
原告:杜某甲,男,土家族,1985年2月3日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鹤峰县,公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xxxxxxxxxxxx。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江某、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平、被告江某、被告平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xxx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2375.5元[1.医疗费19859.5元(37859.5元-太平某公司垫付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3.营养费500元(5000元)×10%、4.误工费33999.7元(12142.75元/月÷30天×84天)、5.护理费3600元(24天×150元/天)、6.交通费780元(30元/天×26天)、7.xxx赔偿金113810元(56905元/年×20年×10%)]、8.鉴定费27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4696.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就被告一所应承担的前述赔偿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4日19时50分许,在254省道195公里600米处,被告江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第441303420230011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及其它损害赔偿由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手机及两车损坏的维修费用由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另该交警大队还查明,前述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某,事发时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某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3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惠阳某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531.9元。因伤势较重,后于2023年7月17日自该院出院当日即由救护车转送至惠州市某甲医院门诊并继续住院治疗至2023年8月8日,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0806.4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出院后于2023年9月11日分别至惠州市某乙医院及惠州市某甲医院复查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821.2元。原告受伤前于2022年9月起入职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一职,每天上班8小时,月固定工资为6000元。因经济压力太大,原告又于2023年3月1日在惠州某有限公司代驾晚上兼职司机,其中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月均工资为6142.75元。原告父亲杜某乙,1959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向毕某,1960年12月2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原告儿子杜某丙,2015年4月14日出生;女儿杜某丁,2020年3月21日出生。两人一直由原告夫妻二人进行扶养。2023年11月23日,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科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侧第1-5肋、右侧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因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某甲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相关最新的计算标准为59307元/年、39333元/年为由,将xxx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变更为118614元、90192.76元。
原告杜某甲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江某驾驶证及身份证、被告平安某公司企业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5.惠阳某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6.发票;7.惠州市某甲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8.复查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9.工作证明、劳动雇佣合同、工资表、企业信息、工资统计数据、营业执照;10.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当庭提交新的亲属关系证明);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江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某对其辩称提供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
被告平安某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某公司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某公司已垫付被被告平安某公司医疗费18000元,请抵扣被被告平安某公司可获赔偿款。2、医疗费票据37859.5元,超过部分请不予支持。3、救护车费700元开具的时间与转院时间不符,出具票据的单位系某,不是被被告平安某公司的治疗医院;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请予以驳回。4、事故前工作收入情况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首先在惠州市某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不能证明是否确实该公司员工及其主张的收入状况,某有限公司未见平台注册信息及接单信息、收入明细;因此被被告平安某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故前收入,误工费标准请按城镇居民可支付收入59307元/年计算。5、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平安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7月14日19时50分许,在254省道195公里600米处,被告江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杜某甲骑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手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第441303420230011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惠阳某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2天,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531.9元。因伤势较重,后于2023年7月17日自该院出院,并于当日即由救护车转送至惠州市某甲医院门诊并继续住院治疗22天,于2023年8月8日出院。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0806.4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出院后于2023年9月11日分别至惠州市某乙医院及惠州市某甲医院复查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821.2元。
2023年1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齐外伤及疾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730元。2023年11月23日,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科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侧第1-5肋、右侧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江某驾驶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江某赔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平安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再查明,为主张其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杜某甲提供了其于2022年9月30日与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22年9月1日-2025年9月1日《劳动雇佣合同》、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盖章的2022年9月-2023年7月每月的《工资表》及《证明》;惠州某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惠州市某有限公司《证明》载明杜某甲自2022年9月入职,担任施工现场项目经理职务,每月上班28天,每月固定工资为60000元,工资现金发放。杜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惠州某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在惠州某有限公司代驾晚上兼职司机,其2023年3月共计接单186单、订单流水7167元、收入流水6427元;2023年4月共计接单177单、订单流水6679元、收入流水5971元;2023年5月共计接单202单、订单流水9475元、收入流水8672元;2023年6月共计接单97单、订单流水3889元、收入流水3501元;2023年7月1日至7月14日共计接单32单、订单流水1375.8元、收入流水1247.8元,以上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杜某甲的月均工资为6142.75元[(6427元+5971元+8672元+3501元)÷4个月]。因2023年7月14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继续康复休养,杜某甲受伤后至今未继续在我司担任兼职司机。鉴于该事故并非由我单位造成,故我单位从杜某甲受伤后至今已停止向其发放工资,此证明仅作为杜某甲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之用。
事发前,原告需赡养父亲杜某乙(1959年12月26日出生)和母亲向毕某(1960年12月2日出生)。杜某乙和向毕某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与配偶共同抚养儿子杜某丙(2015年4月14日出生)和女儿杜某丁(2020年3月21日出生)。
庭审时,原告自述其诉请金额未扣减被告江某垫付的5000元,同意判决时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其兼职代驾的主张,还出示了手机滴滴APP收入流水记录(具体详见上述《证明》记录的内容)。两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被告江某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xxx赔偿金计算无异议。被告平安某公司则表示只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救护车700元及误工费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此外,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根据原告杜某甲提供的电话号码(XXX)当庭通过工作手机向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进行了电话核实,曹某表示杜某甲确实系该公司员工,工作大部分是电话安排,有时候是微信安排,原告工资大概1万元,正常情况下分两笔发放,有时候转公账发放、有时候劳务公司进行发放,偶尔现金代发,公司有给原告购买社保,不清楚原告有无进行纳税。
庭后,为证明其事发前在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事发前两个月的工作群(原告及曹某均在该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杜某甲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元),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杜某甲的诉请,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给原告杜某甲。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92.7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2730元、xxx赔偿金1186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
至于医疗费19859.5元(此金额已扣减被告平安某公司垫付的18000元)的问题,被告平安某公司以发票开票时间与转院时间不一致为由仅对医疗费中救护车费用700元提出异议,但该发票已备注“2023年7月17日,某医院到惠州某”,且原告对此表示是因为当时没来得及开具发票,后续补开,原告的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59.5元予以支持。
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并因此对其诉请的误工费33999.7元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共计282675.96元,扣减被告江某赔付的5000元后,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180000元,不足部分97675.96元(282675.96元-5000元-180000元),由被告平安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给原告杜某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赔付180000元给原告杜某甲。
二、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赔付97675.96元给原告杜某甲。
三、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某负担。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931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原告杜某甲诉预交的受理费931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某友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肖某平
书 记 员 吴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