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户委托书过期的,卖方应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发布时间:2024-06-05 作者:惠阳房产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惠阳房产物权纠纷律师 13825405288认为:在购房合同中约定,购房三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三年后相应过户授权委托书过期的,卖方具有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2号】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意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00000元,该价格不包含房屋办证过户等费用,办证过户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只提供协助过户手续。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易x,同时被告易x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公证委托书,受托余少龙全权办理【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2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因《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住房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惠市房监管办【2017】13号)第一条的规定,在2017年4月9日后购买的房屋需满三年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到2021年6月25日才具备了相应的过户条件,但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已经过期,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律法分析】: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以缺席论处。


x科、易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603号

原告:张x科,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珊,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女,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张x科与被告易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2号】。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万元。由于被告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余少龙代办办理房屋出售的有关手续,明确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由余少龙自行确定,最低交易价格为20万元,委托期限至2020年6月24日,上述委托事项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受托人余少龙接受委托办理案涉商品房过户时,因《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住房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惠市房监管办【2017】13号)第一条规定:“在2017年4月9日购买的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必须取得不动产权证满3年后方可转让。”被告取得房屋产权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因此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2021年6月25日,案涉房屋具备了相应的过户条件时,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已经过期。原告无法按照当初约定方式办理案涉商品房过户手续,被告也拒绝配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交付期限的约定,因此导致原告合同权益无法实现。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x科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原、被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记录;公证书;不动产登记结果;《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住房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易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易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2号】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意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200000元,该价格不包含房屋办证过户等费用,办证过户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只提供协助过户手续。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易x,同时被告易x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公证委托书,受托余少龙全权办理【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2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因《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住房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惠市房监管办【2017】13号)第一条的规定,在2017年4月9日后购买的房屋需满三年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到2021年6月25日才具备了相应的过户条件,但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已经过期,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张x科到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2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惠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