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出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合同无效

发布时间:2024-05-07 作者:邱文峰律师 13825405288  来源: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12日,原告付x、被告文x(共同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梁x莲(合同甲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出资35万元交由甲方负责兴建惠州市惠阳区××镇xx新村B3地块楼宇,楼宇建成后,乙方分得该楼宇第十三层4A号房。协议书约定出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签约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合作建房首期款10万元;从2020年11月份开始,每月10日前付合作建房款3000元,直至付清。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梁x莲名下农业银行龙岗新生支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收款以到账并由甲方出具的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而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5日向被告文x银行账户转账合计30万元。

【律师分析】惠阳区具有丰富房产物权纠纷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该《合资建房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涉案《合资建房协议书》内容明确原告付x与被告文x仅负责出资,并分配得固定楼层房产,建房过程中的风险由被告梁x莲自行承担。双方采取合作建房的形式,以利润分配的名义达到转让房屋权利的目的,双方实际是名为合资建房实为房屋买卖。根据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房和小产权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确认《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x、梁x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4099号

原告:付x,女,汉族,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让,广东粤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会,广东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鸳,广东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男,汉族,住址:新疆沙雅县。

第三人: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庞x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会,广东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鸳,广东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诉被告梁x莲、文x、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让、被告文x、被告梁x莲及第三人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初,被告文x向原告表示,其老板被告梁x莲在惠州市惠阳区××镇有房屋出售,对外是以35万元一套出售,因其是公司员工,可以以30万元购买,问原告是否愿意购买,愿意的话,其可以帮忙购买。原告去现场看了房子之后,表示愿意购买。之后,被告文x要求原告将购房款交给他,具体购买事项由其安排处理。2020年10月9日、10日,原告将购房款20万元转账给了被告文x。2020年10月12日,在被告文x的安排下,原告、被告文x与被告梁x莲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梁x莲根据2011年4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梁x莲拥有兴建惠州市惠阳区××镇xx新村B3地块占地面积30米×50米合计1500平方米的土地,建筑面积每层1120.39㎡壹栋二十层房屋所有权益,原告与被告文x出资人民币35万元交由被告梁x莲负责兴建惠州市惠阳区××镇xx新村B3地块楼宇,楼宇建成后,原告与被告文x分得该楼宇第十三层4A号房。2020年11月15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10万元转账给被告文x。后原告了解到,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书,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是找到被告梁x莲、被告文x要求退还购房款。2020年12月6日,被告文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书》,明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单独享有,让原告找被告梁x莲处理退款事宜。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梁x莲要求退款,但是被告梁x莲表示,要处理退款事宜,其只认可被告文x,并拒绝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经查,被告梁x莲为第三人的股东,被告文x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如下:1、见证书;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3、声明书;4、企业信息公示系统;5、委托代理协议;6、律师费发票。

被告梁x莲、第三人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合资建房协议书》的甲方是被告梁x莲,乙方是原告付x、被告文x,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且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是被告梁x莲与被告文x、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资建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退一步讲,假如《合资建房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在原告及被告文x将案涉房屋返还给被告梁x莲之后,被告梁x莲也仅需向被告文x返还10万元,因为被告梁x莲从未收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梁x莲仅收到被告文x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梁x莲向其返还30万元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支付给被告文x的款项,系其二人的内部经济往来,应当由其二人另案处理解决,与被告梁x莲、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3、被告梁x莲无须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为在《合资建房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梁x莲就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及被告文x占有、使用,被告梁x莲虽然收取了购房款,但被告文x、原告也占有、使用被告梁x莲的房屋长达十个多月,《合资建房协议书》是一个对等、平等的交易,如果被告梁x莲需要支付利息,那么被告文x、原告也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少应当按当地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在原告、被告文x未支付房屋占用费的情况下,被告梁x莲无须支付利息;4、原告聘请的律师的费用应当由其个人自行承担。

被告梁x莲、第三人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辞职申请表。

被告文x答辩称:在买房子之前,我已经跟原告明说该房屋是小产权房,原告是成年人,应自负后果,后面在支付款项后,因为没有办法办理产权,才起诉我。之前原告是无意向购买该小产权房的,后面我公司的董事长(庞凯文)说要在合同上要写上我与付x的名字,才能卖给付x。

被告文x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两份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2日,原告付x、被告文x(共同为合同乙方)与被告梁x莲(合同甲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出资35万元交由甲方负责兴建惠州市惠阳区××镇xx新村B3地块楼宇,楼宇建成后,乙方分得该楼宇第十三层4A号房。协议书约定出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自签约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合作建房首期款10万元;从2020年11月份开始,每月10日前付合作建房款3000元,直至付清。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梁x莲名下农业银行龙岗新生支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收款以到账并由甲方出具的收据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而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5日向被告文x银行账户转账合计30万元。

被告文x于2020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梁x莲10万元。同日,被告梁x莲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文x、付x交来合作建xx新村幸福楼第十三楼4A房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20年11月17日被告梁x莲出具一份同样内容、金额的收据。上述两份收据均有被告梁x莲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

2020年12月6日被告文x出具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文x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并放弃涉案房屋的一切法律该享有的权利与权益,该房屋所属权归原告付x本人一人所有。

另查明,原告付x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广东粤迪律师事务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再查明,2010年2月1日第三人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xx力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购买惠阳区新圩元洞村(小地名:石角)四至面积6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4月15日,第三人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深圳市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小地名(石角)购买的土地编号为B3的地块共150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梁x莲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合资建房协议书》内容明确原告付x与被告文x仅负责出资,并分配得固定楼层房产,建房过程中的风险由被告梁x莲自行承担。双方采取合作建房的形式,以利润分配的名义达到转让房屋权利的目的,双方实际是名为合资建房实为房屋买卖。根据惠州市惠阳区元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房和小产权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确认《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原告付x的30万元购房款是支付给被告文x的,因此,被告文x对该款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文x返还购房款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梁x莲没有向原告收款,原告主张被告梁x莲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梁x莲是否收取了被告文x支付的款项,收取了多少,是被告文x与被告梁x莲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文x可依据该法律关系另行向被告梁x莲主张相关权益。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和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x、被告文x与被告梁x莲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文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x返还购房款30万元。

三、驳回原告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付x已预交),由被告文x负担。

被告文x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缴交,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涂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