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物业服务纠纷律师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履行了对涉案物业的管理及维护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关于欠缴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应在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且未约定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应缴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为宜,每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从当月16日起,以63.76元(1.43元/平方米/月×44.59平方米)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为止。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2**3号
原告:广东*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光城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廖*。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广东*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光城分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光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光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31.52元以及欠缴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04月31日,违约金为人民币8730.42元,该违约金应计至被告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05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人民币413.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2781.18元(暂计)。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惠州大亚湾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将坐落于惠州市大亚湾*光城南片区的50栋1单元1602房交付给被告,原告于同月接受东*公司的委托正式接管*光城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协议”)。根据物业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收)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43元、独栋别墅每月每平方3.80元、联排别墅每月每平方3.00元、商用及办公每月每平方3元,业主应该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如有逾期的,逾期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违约金。此外,还约定由原告代为抄表、代收代缴水费、电费及收取公共水电分摊费等。涉案房产为50栋1单元1602房,建筑面积为44.54平方米,根据物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63.69元,但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就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等各项费用。虽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或书面寄送催缴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缴清各项费用。
被告刘*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刘*购买案外人惠州大亚湾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西区西南大道××单元××房,建筑面积44.59平方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在2012年12月28日前交付被告使用,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前期的物业管理由出卖人通过相关合法程序选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买受人应严格遵守临时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2012年12月22日,东*公司通过快递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办理入伙手续。被告已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0.08元,但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止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634.5元(1.43元/平方米/月×44.59平方米×57个月),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缴纳上述物业费用。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案外人东*公司委托广东*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光城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光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3元交纳,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光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案外人东*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光城(南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3元交纳,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且被告要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交款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缴交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2018年5月17日广东*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代为催缴、收取物业服务费委托书》授权原告代为催缴、收取涉案房屋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等,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仍未缴纳,原告有权代为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刘*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报》G18版。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履行了对涉案物业的管理及维护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634.5元(1.43元/平方米/月×44.59平方米×57个月),原告主张支付3631.52元未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关于欠缴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应在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且未约定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应缴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为宜,每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从当月16日起,以63.76元(1.43元/平方米/月×44.59平方米)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为止。关于欠缴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交款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缴交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整为以应缴费用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为宜。每月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应从当月6日起,以6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光城分公司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31.52元及违约金(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每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从当月16日起,以6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为止;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每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应从当月6日起,以63.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还清款项为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光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光城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湘元
审判员 薛银标
审判员 刘丽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煜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