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将广告内容写进购房合同中视为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

发布时间:2024-04-22 作者:  来源:

原告陈述其在被告推出承诺打造超大国际美食城的销售广告,在此吸引下被告临近交铺时才匆忙隔成格子铺,因场地不够还有不少铺位就用钉子标号钉在过道上,迟迟未启动此国际美食城项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影响。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被告在推广销售中宣传其商业项目系国际美食城,但双方并未将上述内容作为合同条款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商铺货不对板,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所有购房款,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惠阳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964号

原告:李海珍,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址:深圳市,A)。

被告:张国诚,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万国美食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文华楼一期一层1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珍诉被告张国诚、惠州市万国美食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诚、万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熙、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购买商铺款141200元、装修费38800元、过户办证费4472.6元退回给原告;2、被告赔偿购买商铺全部款项的利息,从交款日起按银行商业贷款利息4.75%年息计算为2628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受万国美食城广告吸引,购买了1间商铺,承诺打造超大国际美食城,可收了钱后,长达三年时间完全没有启动美食城项目,临近交铺时才匆忙隔成格子铺,因场地不够还有不少铺位就用钉子标号钉在过道上,出卖人无法按期办理产证过户登记,无法全面交付商铺及招商经营,造成我方严重损失,因此,特诉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张国诚、万国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装修费、过户办证费非被告收取,原告诉求退回购房买商铺的全部款项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在与案外人惠州市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相关装修合同后,被告的代理权限即已终止,且被告的代理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系直接向承包人汇付装修价款,承包人也已开具相关收款凭证,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装修款,也不承担商铺装修的义务。根据现状,目前所购商铺及公共区域部分的装修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故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装修费等费用。3、被告宣传推广应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对发出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且本案涉案商铺属于二手房销售,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关于万国美食汇的宣传资料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宣传资料不应认定为要约,不应视作合同内容。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支付购买的款项的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商铺产权清晰明了,且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原告因不看好该商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潜力而主张承担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出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张国诚身份证;3、万国美食汇工商登记资料;4、商铺买卖合同;5、发票;6、虚假宣传证据;7、货不对板图;8、项目不符证据;9、违法操作证据;10、欺诈销售证据;11、商铺交接确认书。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组现场图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张国诚作为出卖人,被告惠州市万国美食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编号为1604号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区淡水文华楼第一层1604号商铺,商铺为带装修,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委托的惠州市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商铺进行装饰装潢。合同就房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商铺房价款141200元,装修款38800元,买受人在2013年10月16日前支付房价款(含定金)54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价款36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房价款512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该商铺的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按时前来办理收铺手续的,从出卖人发出交楼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视为买受人已对商铺验收合格并已收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在本合同生效后的18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向惠州市××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该商铺的权属过户登记。…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买受人解除本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并以已收房价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申办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申办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1.5‰的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清结房价款141200元、装饰装潢价款38800元、过户办证费4472.6元。原告所缴纳的装饰装修费收款方为惠州市佑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所购房产为带装修的商铺,并未就商铺的具体交付标准作出约定。原告提交了被告在推广涉案房产时向社会大众发放的推广宣传彩页,该宣传彩页中对涉案商铺的推广定位为国际商业美食城。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支付涉案商铺的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亦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为其办理了涉案商铺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虽被告在推广销售中宣传其商业项目系国际美食城,但双方并未将上述内容作为合同条款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所交付的商铺货不对板,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所有购房款,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李海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