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了工程款并不代表需要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实际工程款支付

发布时间:2024-04-19 作者:惠阳(大亚湾)律师13825405288  来源:

多付工程款可能会导致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规定了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时,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三种情形除外。

工程款包含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预付款是开工前发包人应预付给承包人的款项,用于购置材料、工程设备等;进度款是施工期间发包人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一般按形象进度、已完工程量或阶段及期间混合支付;结算款则是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该支付给承包人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价款。

在转包工程合同无效时,只要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价款。如果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价款。可修复的,承包人需支付修理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时,需要视修复后的情况而定,发包人有过错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纠纷中的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时,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同时,在转包工程合同无效时,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仍可请求发包人支付价款。

黄*明主张多支付工程款约800000元给何**,并要求何**予以返还。对此,黄*明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黄*明称按照笔记记录统计显示已付工程款2620000元给何**,但何**并不认可其中部分“何**”的签名,并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黄*明亦自述工程款未结算,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据以判断和认定黄*明向何**多付工程款项的前提和计算数据,黄*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何**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黄*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黄*明要求何**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未获惠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2**2号

原告黄*明,男,汉族,1951年8月2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夏**、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汉族,1959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方*、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明诉被告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明的委托代理人夏**和黄**、何**的委托代理人方*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何**退还约800000元给黄*明【黄*明交给何**2620000元,减去何**代付款约1800000元(以何**提供的有效付款凭证为准),余约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明系惠阳区××村村民,何**系黄*明女儿的亲家。黄*明所在农村有十四户村民建筑房子,均交给黄*明负责建设。由于何**与黄*明是亲戚关系,且何**赋闲在家,黄*明于是雇请何**帮忙管理建筑工程。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黄*明共交给何**2620000元,由何**代为支付材料款和工程款等款项。期间,黄*明发现何**不诚实,存在将部份款项供自已使用、一些该付的款项不予支付、甚至有侵吞款项等行为。虽经黄*明批评指出,但何**拒不认错和改正。为此,黄*明只好于2017年12月底,停止雇用何**。经了解,何**代为支付的款项约为1800000元(最终以何**提供的有效付款凭证为准),何**仍掌握控制黄*明的资金约800000元。黄*明曾多次要求何**退还,何**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黄*明认为,何**占有黄*明的资金应退还给黄*明,何**拒绝退还,缺乏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黄*明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黄*明增加诉讼利息请求: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

黄*明提供如下证据:1.黄*明身份证;2.何**身份信息;3.笔记本记录;4.黄*明银行流水;5.徐春喜证明;6.红光村委会证明;7.**村委会证明。

何**辩称,黄*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发包承包关系,黄*明承建了**村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其中19栋房产建筑发包给何**,何**在承建后,总完成19栋房产的三通一平基础工程,还有部分框架工程的建筑,总完成的价款3903960元;2.黄*明总支付给何**的工程款仅为1940000元,而不是黄*明所称的2620000元,至何**提起反诉时,黄*明仍有1963960元工程款未付;具体理由详见何**的反诉状。

何**提供如下证据:1.停工通知书;2.日记账;3.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资料;4.**建房工程的造价计算清单;5.城市设计院图纸;6.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黄*明在惠阳区××村下**小组和**村**小组分别承包(包工包料)11栋、8栋房屋的建造工程。而后,黄*明将上述建筑工程交由何**经手建造,并由何**负责采购相关建筑材料及支付工程款。何**遂安排案外人徐春喜进行施工建设。黄*明自述工程总共18栋,目前有些是建起一层的框架,有些没有建框架;工程没有经过结算。何**则称已做好了19栋的基础及第1层框架结构,工程没有形成书面的结算协议。

工程建造过程中,黄*明将工程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何**,黄*明还就工程款支付事宜以笔记方式(共3页)进行记录,何**及徐春喜在部分款项支取记录中签名。该笔记第1页记录转账和现金支取的款项合计1590000元(均有何**签名)和第2页记录转账和现金支取合计970000元。其中第2页中载明2017年11月20日转账250000元和2017年12月1日转账180000元(其备注其中80000元何生地皮),支取现金540000元。第3页记录支取现金60000元。第2页和第3页还有徐春喜签名。何**认可该笔记记录中第1页“何**”的签名及支付的款项1590000元和第2页记录的2017年11月20日转账250000元和2017年12月1日转账180000元,并主张2017年12月1日转账的180000元中的80000元属于地皮款,并非工程款。何**对第2页和第3页“何**”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就此申请笔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广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粤**[2018]文鉴字第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笔记中第1页中的签名与第2、3页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徐春喜称笔记中的“徐春喜”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诉讼过程中,何**提起反诉,并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平潭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7及62***19中的存款,冻结金额以2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查封何**名下位于惠州市××××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2003)第20***027号],查封期限为1年。而后,黄*明亦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24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第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何**在惠州**商业银行镇隆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49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1年。查封何**名下位于惠州市××××房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国用(2003)第20***027号],查封期限为1年。

庭审时,黄*明自述其主张的2620000元是根据笔记记录的数据计算的。对于“发包方的工程款是如何支付的?谁领取工程款?为何由黄*明转账支付给何**?根据黄*明在诉状中陈述,既然黄*明称工程是黄*明承包,为何工程款由何**支付”的问题,黄*明则表示其共向何**支付了2620000元,其中1640000元是银行转账的;因为何**与黄*明是亲戚,何**的身份是代表黄*明去找工程队,黄*明的意思是等挣钱了会分点钱给何**;因为黄*明相信何**,所以将钱打给何**,让何**去安排。

2018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告知黄*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黄*明可变更诉讼请求。黄*明认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表示将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具体的诉讼请求,逾期未提交视为未变更。黄*明至今未提交书面的变更材料。

2019年1月25日,何**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于同年1月31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第2**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黄*明主张多支付工程款约800000元给何**,并要求何**予以返还。对此,黄*明负有举证责任。虽然黄*明称按照笔记记录统计显示已付工程款2620000元给何**,但何**并不认可其中部分“何**”的签名,并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黄*明亦自述工程款未结算,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据以判断和认定黄*明向何**多付工程款项的前提和计算数据,黄*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何**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黄*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黄*明要求何**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黄*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书 记 员  文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