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业主正常装修完毕起诉物业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4-03-17 作者:  来源:

【案件详情】原告朱x是惠州市惠阳区光耀城小区3-2-3104房的业主,在被告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因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和1000元的运沙保证金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开具了《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了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退出对小区的管理,但虽经原告催还,被告仍未将装修保证金和运沙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律师说法】经常处理物业纠纷的邱文峰律师为读者解释一下装修保证金的概念: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会约定为防止业主装修期间对建筑主体或小区其他设施造成损害,而要求装修业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退还要件是:该保证金在业主装修完毕,物业经检查没有发现建筑主体或小区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予以退还。现提供惠阳区人民法院的实判案例供读者参考阅读。


朱x、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1543号

原告:朱x,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霞,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金惠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xx。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朱x诉被告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3000元、运沙保证金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惠州市惠阳区光耀城小区3-2-3104房的业主。2019年1月,原告因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和1000元的运沙保证金。装修完毕后,因光耀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了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就退出了小区的管理。但是被告却未将原告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和运沙保证金退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拒不向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和运沙保证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收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保证金3000元、运沙保证金1000元未退还的事实。

被告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开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x是惠州市惠阳区光耀城小区3-2-3104房的业主,在被告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因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和1000元的运沙保证金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开具了《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房屋装修完毕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了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退出对小区的管理,但虽经原告催还,被告仍未将装修保证金和运沙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会约定为防止业主装修期间对建筑主体或小区其他设施造成损害,而要求装修业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业主装修完毕,物业经检查没有发现建筑主体或小区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及时予以退还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五条规定:“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在原告装修完毕直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均未提出原告的房屋装修行为造成了建筑主体或小区其他设施的损害,因此,被告应予退还原告交纳的3000元装修保证金和1000元运沙保证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日内,向原告朱x返还3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运沙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朱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