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公司未装修完就跑路可起诉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24-03-16 作者:  来源:

案件详情:2020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一xx装饰公司在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一xx装饰公司装饰原告牧云溪谷*期**栋*单元****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17800元,施工日期为80个工作日等。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xx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装饰工程,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一xx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装修承诺书》,载明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按装修合同标准交房给原告,逾期则赔偿原告50000元损失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法定代表人梁xx对以上所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二梁xx在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21年1月20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大量工程没有完工,被告一xx装饰公司也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称为完善被告遗留的工程而支付约6至7万元。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11910元。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3321号

原告: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

被告:梁xx,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何xx诉被告惠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装饰公司)、梁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装饰公司、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损失款50000元。2、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000元,(违约金按照装修承诺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83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一在2020年9月1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一给原告进行房屋装修,合同总价款为117800元,施工日期:2020年9月I7日开工,共80个工作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支付了111910元工程款,其中被告一在2020年12月1日开具的收据里面,被告一向原告保证在2020年12月18日交房给原告,但被告一直到2020年12月30日都无法将房屋装修好交付给原告使用,于是被告一在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装修承诺书,被告一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将房屋装修好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被告一将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梁xx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装修承诺书里签名作为连带担保人,2021年1月20日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一不但还有大量的工程没有完工,被告也玩失踪,装修公司人去楼空,无法联系被告,原告由于孩子上学问题急于要使用新房,没办法只好重新找新的公司和网上订购继续装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装饰公司、梁xx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一xx装饰公司在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一xx装饰公司装饰原告牧云溪谷*期**栋*单元****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17800元,施工日期为80个工作日等。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一xx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装饰工程,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一xx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装修承诺书》,载明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按装修合同标准交房给原告,逾期则赔偿原告50000元损失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法定代表人梁xx对以上所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二梁xx在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捺印。2021年1月20日,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大量工程没有完工,被告一xx装饰公司也人去楼空,无法联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称为完善被告遗留的工程而支付约6至7万元。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11910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书》、《装修承诺书》、微信记录、照片、视频、收据、已出帐单查询等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装修承诺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案涉房屋装饰好交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在《装修承诺书》中承诺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损失款50000元及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即33000元,但合同总价款为117800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款项高达83000元(50000元+33000元),占合同总价款70%,明显过于偏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被告xx装饰公司、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xx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元,由被告惠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xx承担。被告惠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xx应负担的诉讼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交,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李杏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臧新悦

书 记员  钟艳玲